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37號
原 告 張毓倫
訴訟代理人 張展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智欽等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及41
號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原告已支付之修繕費用,惟未提出
修繕漏水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亦無「已支付修繕費
用」之收據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漏水所需
費用之估價數額、原告主張已支付修繕費用之收據,並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