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吳玉娥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易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鳳簡字第68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 年2 月19日下午2 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記官 洪嘉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6年12月25日核發之96年度促字第00 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12208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中。惟原告前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借用之款項已全部清償 完畢,縱有未清償完畢之部分,利息部分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雖以自台北富邦商銀受讓本件債權債權為由,向本院 申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 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語,並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合法受讓台北富邦商銀對原告之現金卡債 權,且上開債權業經被告向本院申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而為執行名義,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持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關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利息部分 ,因原告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故被告仍得請求原告給付
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遞狀日往前回溯5 年計算之本金及利息 債權(即原告尚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55,172元及其中 52,513元部分,自103 年11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字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取得執行 名義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449 元。是以被告對原告之執 行名債債權尚屬存在,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實(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 第592 號、99年度臺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 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之謂(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債權人同意 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 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 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 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 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受讓台北富邦銀行對原 告之現金卡債權,關於本金部分已不為爭執,惟利息部分則 主張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 可查。是以本件被告雖於96年12月25日即已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但迄108 年11月29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依民法 第126 條規定,原告對於108 年11月28日以前回溯5 年以外 之利息,得主張已罹於消滅時效,並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 拒絕給付。惟對於未罹於消滅時效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即原 告尚積欠被告55,172元及其中52,513元部分,自103 年11月
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字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仍對被告負有給付義務。從而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 ,原告僅得拒絕給付部分之利息債權,對於本金及部分利息 債權仍負清償義務,是依前揭法規說明,原告訴請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洪嘉慧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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