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6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郭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 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 件,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申辦貸 款,然未依約清償款項,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該 債權業已輾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查詢、利率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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