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8年度,578號
FSEV,108,鳳簡,578,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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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578號
原   告 王楊腰 
訴訟代理人 王南凱 
被   告 劉昭慧 

訴訟代理人 劉哲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零點四七平方公尺之三樓屋頂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 000 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系爭1326-4地號 、系爭1326-87 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281 建號建物( 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 之所 有權人,被告為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1326-5、1326-88 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282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 號,下稱系爭2822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2822建號建物頂樓搭蓋鐵皮屋,該鐵 皮屋越界占用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範圍之系爭1326-4地號土 地、占用面積為0.47平方公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頂樓之水 塔附連之管路因此遭被告搭蓋之鐵皮屋含附在內,導致原告 所有水塔管線封閉於被告所有頂樓鐵皮屋內。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132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之3 樓屋頂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在搭建鐵皮屋時原告都知情,為何原告迄今才 提起本件訴訟?且該鐵皮屋經地政測量後越界部分僅有0.47 平方公尺,換算結果只有0.15坪,當初搭建時也是以共同壁 的中心去測量,搭建該鐵皮屋花費新臺幣( 下同) 9 萬多元 ,如果依照原告所述,需要花費53,000元,請鈞院依據民法 第796 條第1 項、第2 項審酌經濟利益、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權益等而為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73 條、第767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乃系爭1326-4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所興建之鐵皮屋占有系爭1326-4地號土地位置及 面積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326 -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 13頁、第27至29頁) ,復有本院勘驗筆錄以及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9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8711 82000 號函檢附之系爭1326-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43 至153 頁) ,被告亦自承上開鐵皮屋 為其所搭建,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原告因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1326-4地號土地之行為,致其所有水塔管線封閉於被 告所有頂樓鐵皮屋內,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顯已構成妨礙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 1326-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在搭建鐵皮屋時原告都知情,為何原告迄今才 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 ,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 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解釋第107 號、第164 號意旨可資參 照。系爭1326-4地號土地既經登記為原告所有,自無適用民 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情形,且被告自承該鐵皮屋蓋好 2 年多( 見本院卷第143 頁) ,亦無何罹於民法第125 條消 滅時效可言。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 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 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 ,仍無本條之適用。且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 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 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 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 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67年度台上字第800 號、72年度台上 字第4734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原 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知道被告要搭建鐵皮屋,但沒有同 意被告越界搭建,且搭建鐵皮屋時,原告腳受傷,都沒有上 去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 頁) ,原告既否認其知悉被告越



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相佐,自難遽認被 告抗辯之情為真。況且,被告乃於原本2 層樓建物之頂樓搭 蓋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屋,縱使拆除該鐵皮屋之一部分,亦 無礙整體建物之構造及經濟價值等,則被告請求依民法第79 6 條第1 項、第2 項審酌經濟利益、公共利益及當事人權益 等而為判決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 爭132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之3 樓屋頂鐵 皮建物拆除並將系爭1326-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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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