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29號
原 告 余遠昌
被 告 蕭信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上午7 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 三路東向西內側快車道行駛至文昌街口,適原告駕駛訴外人 余遠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西向東內側快車道行駛至上 開路口。詎被告於上開路口處未予留意往來車輛,旋即貿然 迴轉,致原告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後, 再撞及路側房屋而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汽 車因而受有損壞,原告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26萬6,38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及第196 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聲明及陳述答辯略 以:伊不應該負肇事責任,原告於肇事後有陳述不實之情, 零件費用應折舊計算,及其已提出原告涉犯公共危險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等情。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就系爭事故函覆提出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道路事故照片相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見本院卷第57至85頁),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對 有系爭事故發生亦不爭執,堪信為實。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雖非原告所有,然經所有權人讓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債權等情,此有債權轉讓證明及系爭車輛行照可稽(見本院 卷第25至27頁),足以信實。惟被告辯以其無過失及肇事責 任,故本件爭點為: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責任?② 如被告有過失責任,其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金額 為何?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肇事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2.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並不否認,惟辯以其於上街路口迴轉前 已打左轉彎方向燈並停車待轉約20秒,準備迴轉向東行,其 檢視對向已無來車,始排入檔起步蠕行不及1 公尺,見對向 車道有原告高速來車,立即煞停車輛,原告係因超速未及煞 車以致於失控撞擊分隔島及民宅,其無過失云云。惟查,被 告既自承其為迴轉車輛,則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被告應確保「無往來車輛」後,始得迴轉,被告雖辯稱其 有確認往來無車輛後,始起步迴轉,然又稱起步不到1 公尺 就看對原告來車,倘若被告所述無訛,則依被告所稱起步行 駛距離「不到1 公尺」以觀,其起步前必然可見原告來車, 且兩車距離甚近,被告辦稱其起步前確認往來無車輛之語, 實難認可信,顯見被告迴轉前並未確認對向車道已無來車, 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明。故系爭事故係因被告 迴車前未禮讓對向之原告車輛先行,致原告車輛閃避失控撞 擊中央分隔島及路側房屋而發生事故,被告自有過失,且系 爭車輛之損壞與被告違規迴轉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依184 條第1 項前段及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3.被告另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涉犯公共危險及使公務人員登 載不實之刑事責任,惟此均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係屬二事,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186 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及108 年度偵字第 19877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亦認 原告並無被告所告發之公共危險罪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 情,故被告以此辯稱其就系爭事故無肇事責任云云,亦無足 採。
㈢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金額為何?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汽 車會因時間經過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故關於汽車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另關 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究應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院本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先予敘明。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266,380 元,其中工資部分為60,500 元、零件部分為205,88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21至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之系爭車輛車頭毀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在卷可 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確有所據。惟 系爭車輛為101 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 25頁),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9 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1 月11日止,已超過耐用年數5 年,參考行政院制頒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車輛之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 ,然本院認仍應按成本原額之1/10核算殘餘價額。經計算折
舊後,系爭車輛之零件應有20,588元之殘餘價額(205,880 元×1 /10 =20,588元),加計工資60,500元,原告得請求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1,088元(計算式:20,588元+ 60,500元=81,0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必要維修費用 81,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6 日(見 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7,870 元,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事故鑑定費用 3,000元
覆議鑑定費用 2,000元
合 計 7,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