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8年度,425號
FSEV,108,鳳簡,425,2020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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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陳玫君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黃斐瑄律師

被   告 吳文發 
被   告 劉慧芬 

訴訟代理人 吳文發 
被   告 吳文仁 

被   告 劉康秀論

訴訟代理人 吳文發 
被   告 張光緯 



被   告 張瓊文 
被   告 張瓊之 
被   告 何一勝(THANU SUWANRA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辛○○○、甲○○、丁○○、己○○、戊○○應就被繼承人薛吳秀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丁○○、己○○、戊○○、甲○○(THANU SUWANRAT)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無分管或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協議不成,請求裁判分割。且系爭土地 如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其原來使用之目的,故以變賣共有物 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適。又系爭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其中之薛吳秀枝業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死亡,而其繼 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合併請求渠等應辦理繼承登記等 語,爰依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 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丙○○、壬○○、辛○○○則以:兩造無法協議補償價 格,且無法協議分割,應變賣共有物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 割等語。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 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 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 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 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 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 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著有判例。是以,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中之薛吳秀枝於 102 年11月15日死亡,而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則早於薛吳秀枝死亡,應由第三順位 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辛○○○及訴外人康秀鳳 平均繼承,而康秀鳳於105 年8 月17日死亡,其繼承部分, 應由其配偶即被告甲○○,及其子女即被告丁○○、己○○ 、戊○○平均繼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208 號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被繼承 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至第287 頁) 可稽,足以認定。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薛吳秀枝死亡後, 上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可參。且訴外人康秀鳳之 配偶即被告甲○○,雖為泰國籍人士,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 事務所108 年9 月9 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860120311 號函所 附其2 人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 至第239 頁),但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 國家一覽表之規定,泰國人得因繼承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 土地面積於辦理繼承時,亦無限制(內政部92年12月15日台 內地字第0920016705號函),是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仍依 其應繼分繼承。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依上開 說明,自應准許。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 裁判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 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 判斷基準。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分管或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兩造協議分割不成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可參 ,並據到庭之兩造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分割 共有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系爭土地面積僅50平方公 尺,依照一般人之使用及交易,顯不可能以原物分割予全體



共有人,且到庭之原告、被告丙○○、壬○○、辛○○○均 主張以變賣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本院考量兩造間之利害關 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 後之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等,認為以變賣系爭土地 價金分配於兩造之方式,最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 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較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 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標示 │分割前之共有人:權利範圍 │
├──┼───────────────┼─────────────┤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庚○○:1/5 │
│ │(面積50平方公尺) │丙○○:1/5、 │
│ │ │壬○○:2/5、 │
│ │ │被繼承人薛吳秀枝:1/5 (由│
│ │ │丙○○、乙○○、辛○○○、│
│ │ │丁○○、己○○、戊○○、何│
│ │ │一勝(THANU SUWANRAT)繼承│
│ │ │公同共有) │
└──┴───────────────┴─────────────┘





附表二:兩造分配比例
┌──┬────────────┬────┬─────────┐
│編號│姓名 │分配比例│備註 │
├──┼────────────┼────┼─────────┤
│1 │庚○○ │1/5 │ │
├──┼────────────┼────┼─────────┤
│2 │丙○○ │1/4 │1/5+1/5*1/4=1/4 │
├──┼────────────┼────┼─────────┤
│3 │壬○○ │2/5 │ │
├──┼────────────┼────┼─────────┤
│4 │乙○○ │1/20 │1/5*1/4=1/20 │
├──┼────────────┼────┼─────────┤
│5 │辛○○○ │1/20 │1/5*1/4=1/20 │
├──┼────────────┼────┼─────────┤
│6 │丁○○ │1/80 │1/5*1/4*1/4=1/80 │
├──┼────────────┼────┼─────────┤
│7 │己○○ │1/80 │1/5*1/4*1/4=1/80 │
├──┼────────────┼────┼─────────┤
│8 │戊○○ │1/80 │1/5*1/4*1/4=1/80 │
├──┼────────────┼────┼─────────┤
│9 │甲○○(THANU SUWANRAT)│1/80 │1/5*1/4*1/4=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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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