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許駿文
被 告 吳森田
訴訟代理人 吳淑緞
被 告 吳連碧雲(即吳國平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燈(即吳國平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樺(即吳平國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達(即吳國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吳國平於訴訟繫屬後 之民國108 年7 月4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吳連碧雲、吳 明達、吳明燈、吳美樺,有除戶戶籍謄本及現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113 頁)。是原告於108 年8 月30日具狀以追加被告吳連碧雲、吳明達、吳明燈及吳美樺 為由,聲明前揭被告承受吳國平之訴訟,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吳明達、被告吳連碧雲、被告吳明燈、被告吳美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金水(下稱吳金水)於91年10月4 日向 原告簽訂信用貸款,約定訴外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 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 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吳金水 自93年5 月21日期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迭次催繳,吳金水 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 條第1 款規定,將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吳金水給付之。又因吳金水於 104 年9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國平吳國平及被告吳森 田,爰依民法繼承相關規定,請求吳國平及被告吳森田就其 繼承吳金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吳金水之債務。並聲明 :( 一) 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金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595元,及自93年5 月22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吳金水遺產範圍內負擔。二、被告吳森田則以:伊與吳國平業已於108 年5 月13日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吳連碧雲、吳明達、吳明燈、吳美樺前曾於108 年11月 5 日以言詞答辯表示:渠等之被繼承人吳國平於108 年5 月 1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原告請求無理由。 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第2 項 、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吳金水於 104 年9 月22日死亡,被告吳森田及吳國平為其第三順位之 繼承人,並已向臺灣士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 院以108 年5 月26日士院彩家相108 年度司繼字第809 號函 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吳森田及吳國平既已拋 棄對被繼承人吳金水之繼承權,自無庸繼受其對原告所負返 還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之義務。基此,吳國平之繼承人即被 告吳連碧雲、吳明達、吳明燈及吳美樺,亦無自被繼承人吳
國平處,繼受任何吳金水對原告所負之返還系爭借款及遲延 利息之義務,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吳森田及吳國平既已拋棄對被繼承人吳金水 之繼承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吳森田及被告吳連碧雲、被告吳明達、被告吳明燈及被告吳 美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應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之繼承事件相關規定 ,儘速向繼承開始時之被繼承人吳金水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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