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郭岱矗
孫志賢
吳庭安
複代理人 李信男
被 告 羅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大 寮區潮寮路88巷時未依規定左轉彎,擦撞直行潮寮路由訴外 人陳義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 ,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 137,390 元 。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原告已賠付車主上開維修費。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彎、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應處罰緩;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3 、6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左轉車輛,系爭 車輛為直行車輛;系爭車輛行進速度為60-70 公里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左轉彎確已占用來車道且未讓直行之系 爭車輛先行,就上開事故發生為有過失;而系爭車輛時速甚 高,顯未減速慢行,對上開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審酌過失情 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肇事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為百分 之30。
㈢次按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應回復至應有而非全新狀態, 故自應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 103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至事故發生日使用 年數計為1 年8 月。系爭車輛維修工資及烤漆33,920元、零 件103,470 元,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折舊後為74,671元 ,加計工資烤漆費用33,920元後為108,591 元。又系爭車輛 駕駛人與有過失,如前所述。是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被告 就應負之賠償金額為76,014元( 108,591 元×百分之70= 76,014元,元以下4捨5入) 。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亦為76,0 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9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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