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原小字,108年度,27號
FSEV,108,鳳原小,27,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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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吳良燕(原名柯良燕)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鳳原小字第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 年2 月5 日下午2 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
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陳玫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自借款始日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 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 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利息改為2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 臺幣(下同)33,824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 95年4 月14日起至96年2 月16日止,共繳款32,000元,經抵



充後尚欠12,085元未還。而前開債權業經大眾銀行讓與訴外 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 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原告。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5元 ,及自民國96年2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雖對原告請求之欠款並不爭執,惟辯稱:主張利息時效抗 辯等語。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8 年10月3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乙節 ,有民事起訴狀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108 年度東原小字第270 號卷第5 頁),是依上開規定,於103 年10月31日以前之利息債權, 距本件原告起訴時,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係小額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玫燕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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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