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原小字,108年度,26號
FSEV,108,鳳原小,26,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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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原小字第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邱清吉

被   告 顧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葉雅玲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 9 月2 日21時39分許,由訴外人梁倚逢駕駛沿高雄市鳳山區 鳳林路內側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至鳳翔街口停等紅燈時,遭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 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 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2442元(含零件4 萬7549元、拖吊 、工資及烤漆1 萬489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 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據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 2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有損害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車險理賠計 算書、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現場及維修前後 照片11張、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39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15張(見本院卷第53頁至 第71頁)可憑,堪認為真實。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 車主葉雅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葉雅玲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葉雅玲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 萬2442元(含零件4 萬 7549元、工資及烤漆1 萬4893元)乙節,固有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5頁),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車 輛為104 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7 頁)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9 月2 日,已使用2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萬8350元( ;第1 年折舊值47549 ×0.369=17546 ;第1 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0= 30003;第2 年折舊值30003 ×0.369=11071 ;第2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18932 ;第3 年折舊值 18932 ×0.369 ×( 1/12) =582;第3 年折舊後價值00000



-000=18350),加上工資及烤漆1 萬4893元,系爭車輛車因 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應以3 萬3243元(18350+14893=33243 )為限。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 萬3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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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