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異 議 人 柯名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林偵社字第
0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 16時許,在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益昌 木型行內(下稱系爭工廠),製作木工模型而妨害公眾安寧 ,經民眾檢舉報案後,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 條第3 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二、異議意旨略以:相鄰住戶未達2 戶以上指證,警察未經勸導 。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系爭工廠符合一般住 宅區內所准之小型工廠面積及馬力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 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 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 條所規定 「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 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 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而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 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或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 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製作木工模型發出噪音之事實, 業據證人林聰敏、阮虹華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查訪表及錄音光碟在卷可稽。異議人固辯稱製作木 工模型造成的噪音不會影響到他人、系爭工廠係符合規定之 小型工廠云云。然查,證人即異議人之鄰居林聰敏於警詢時 證稱:異議人從事木工相關器具作業產生的噪音干擾致伊精 神受影響等語;證人即異議人之鄰居阮虹華於警詢時證稱: 異議人割木頭鎖螺絲製造的噪音很吵、很大聲,致伊精神及
睡眠受影響等語;另受查訪人即同社區56之49號住戶林柯佳 伶於查訪時陳稱:於上開時地有聽到鋸木及敲打聲,噪音有 妨害安寧等語,復依卷內所附蒐證錄音光碟內容顯示,確有 氣動工具運轉、切割鋸木及敲打之噪音,確實足以影響他人 生活安寧,依上開規定異議人妨害公眾安寧之非行堪予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裁處 罰鍰2,000 元,於法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