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14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圓甫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2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4584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圓甫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08 年12 月2日18時40分。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㈢、行為:行為人陳圓甫於上述時、地與關係人呂鴻偉因感情糾 紛,遂以右手持安全帽對呂鴻偉施加暴行之方式,造成呂鴻 偉左眼眶、左頭皮、左臉挫傷。
二、理由:
㈠、陳圓甫雖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並辯稱:我是跟人家講話云 云。
㈡、惟查,呂鴻偉於警詢時證述:陳圓甫朝我走過來,右手藏在 背後,一走進我就直接拿右手的安全帽攻擊我的左額頭約打 了3 下,我當時就有點昏就往後退,陳圓甫沒有繼續靠近, 站在原地一直罵,罵什麼我不記得了,只隱約聽到一句:「 我花劉冠櫻的錢。」我回了一句:「沒有,反而是我偶而有 拿錢給她。」陳圓甫在罵我時,我稍微回復清醒一點,我也 後退拿了我的機車MJH-9165號上的安全帽,準備防衛,陳圓 甫還是一直在罵,我跟陳圓甫說我有錄音,陳圓甫就直接進 屋等語。核與大東醫院108 年12月2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呂 鴻偉於108 年12月2 日前往大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眼 眶、左頭皮、左臉挫傷等傷害一節相符。足認呂鴻偉於警詢 所述不虛,是陳圓甫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犯行堪予認 定。
三、適用之法條:
㈠、按普通傷害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可援引 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是陳圓甫前述犯行所涉普通傷 害罪部分雖未經告訴,仍可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 予以處罰。
㈡、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所謂「暴行」,係指 「不法以物理力加諸他人」之強暴行為,是核陳圓甫如事實 欄所為,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行為。四、量罰輕重之說明:
陳圓甫為成年人,僅因感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 爭,而在前述公共場所持安全帽攻擊呂鴻偉成傷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本院審酌:1.態度:陳圓甫否認違序行為;2.動 機:感情糾紛;3.手段:持安全帽攻擊呂鴻偉之頭部;4.傷 害:呂鴻偉之左眼眶、左頭皮、左臉受有挫傷;5.年齡:50 歲;6.學歷:大學畢業;7.經濟狀況:小康等因素,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