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773號
KSDM,89,易,1773,2000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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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霰彈貳顆(壹顆為制式口徑16 GAUGE霰彈,彈底標記為"REMINGTON 16 PETERSGA",壹顆為制式口徑12 GAUGE 霰彈,彈底標記為"FIOCCHI 12 ITALY 12" )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十字弓壹把(無木質把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霰彈貳顆(壹顆為制式口徑16 GAUGE 霰彈,彈底標記為"REMINGTON 16 PETERSGA",壹顆為制式口徑12 GAUGE霰彈,彈底標記為"FIOCCHI 12 ITALY 12" )及十字弓壹把(無木質把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某日,在其住處高雄縣大樹鄉○○路一三二之二號附近 之山區某處,拾得霰彈二顆(一顆為制式口徑16 GAUGE霰彈,彈底標記為"REMIN GTON 16 PETERSGA" ,另一顆為制式口徑12 GAUGE霰彈,彈底標記為"FIOCCHI 1 2 ITALY 12" ),未經許可而持有該二顆霰彈;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十月間 某日,在其上開住處附近,拾得十字弓一把(無木質把柄),未經許可而持有該 把十字弓。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述霰彈二顆及十字弓一把。
二、案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述霰彈二顆及十字弓一把(無木質 把柄)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之十字弓一把(無木質把柄)及霰彈二顆經送鑑定 結果,該十字弓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十字弓,霰彈二顆認均具 殺傷力,有高雄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高警保民字第七二三九0號函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六七六三號通知書各一紙附 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及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毗鄰山區之居民,從事飼養山豬、黑 豬為業,其持有前開子彈、十字弓,動機無非是為嚇阻野狗、鼠類對牲畜及飼料 之侵擾、啃噬,並未以之為行暴之武器,對人群實未有所侵害,惡行非屬重大,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六十四年間因 妨害家庭案件,經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經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緩併諭知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上開扣案之霰彈二顆及十字弓一把,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宏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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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