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偉君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8年12月11日108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 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 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 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 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 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 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 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 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 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 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8日凌晨2時44分許騎乘牌 照號碼CS3-27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臺東市 浙江路往中正路行駛時因後方警車跟隨,於行經中正路339 號房屋附近隨即將系爭機車靠右停置路旁紅線(未停放在同 向前方約2公尺之空閒機車停車格內),並回頭探看跟隨之 警車後,立即將系爭機車熄火下車離去。經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因認上訴人舉動異常下車將其 攔查,經查覺上訴人全身酒味且其否認駕駛系爭機車,乃要
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但為上訴人所拒絕,雖經 舉發機關依法告知拒絕配合實施酒測檢定之法律效果,上訴 人仍拒絕配合酒測,舉發機關認其已該當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遂填製東警交字第T0066976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開單舉發。上訴人不服 ,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調查後仍認上訴人確有拒絕酒測檢 定之違規行為後,爰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 條、第65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8年6月11日以裁字第81- 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罰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程序不當,攔查當時 並無設置臨檢點,且上訴人當時在路旁行走顯無危害事實, 更何況警員攔查時未告知事由,上訴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4條本得拒絕配合警方之盤查。至於原判決提及上訴人違停 紅線是事後舉證,上訴人及舉發機關當時均未發現,不應將 上訴人違規停放紅線之事實列為攔查之理由。又上訴人於員 警攔查時質疑員警身分並拒絕酒測是對員警任意盤查表示拒 絕之意,但被上訴人卻執著上訴人即是拒絕酒測,此非上訴 人表達之全部真意。再者,上訴人轉頭望向警車,只是適巧 警車經過,不能因此推斷上訴人有心虛理由,並迫使上訴人 無義務接受警員臨時攔查,故攔查程序非法云云。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經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關於舉發機關之攔查程序有無違法情事),或翻異其原審 已自認之事實,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關於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停放紅線之事,並非 本件舉發機關攔查並舉發之項目,原判決亦未據此認定上訴 人違規停車),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