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許峯齊
吳金月
蔡清榮
蔡清安
許丁愛玉
許標良
王福仁
王福聯
李秀鑾
李飛倫
許仙賜
許登為
蔡美蘭
李飛玉
李政翰
許蔡環
許嘉福
陳正良
被 告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文松
參 加 人 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參加人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蕭春美代理參加人莊麗華等人(下稱出 賣共有人)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申請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 賣登記(被告收件案號:108年普字第4309015號),系爭土 地之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委託林錫恩律師以書面對本案提出異
議,被告乃函請林錫恩律師於同年7月1日前提出原告對出賣 共有人表示優先購買或對優先購買權通知有疑義之證明文件 ,惟原告並未於限期內提出,但於同年7月19日、22日出具 蓋有臺南地方法院收件章之民事起訴狀,聲明原告已向法院 提起本件土地買賣案土地優先購買權確認之訴,主張本件買 賣移轉登記案應以有私權爭執為由予以駁回。因本案涉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同規則第97條第3項之適用 疑義,被告乃函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釋示, 被告復依地政局同年8月30日南市地籍字第1080974973號釋 示函,認原告並未證明於通知期限內已主張以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致未符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3項得駁回之要件,應 准予登記,故於同年8月30日辦竣買賣登記,嗣以被告108年 9月2日所登記字第1080081083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本院審酌上情,本件判決之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有理由 ,則如附表所示之參加人(附表編號1為買受人德聚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至44為出賣共有人莊麗華等43人、 編號45黃金安為土地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編號46至49則為未 會同辦理之共有人許金益等4人)因系爭土地買賣登記所取 得之法律上地位即受變動,是依首揭規定命附表所示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