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6號
109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秋冬
訴訟代理人 許偉政
陳弘儒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4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316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經抽查原告 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下稱原告南部施工處)所 屬勞工第53期至第55期特別休假年資計算資料,發現原告所 屬第55期勞工王○穎、柯○宇、廖○証、黃○裕及許○玲等 5人(下稱系爭勞工)均於103年10月20日接受原告課程訓練 ,,而原告計算特別休假是以上年度11月1日起計算至當年 10月底止,系爭勞工於104年11月1日起應有7天特別休假, 惟原告僅計給6日特別休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下稱 行為時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乃以107年8月10日高市勞條字 第107364655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雖於107年8月 22日提出意見書陳述:「本公司僱用人員原僅自上述課程訓 練合格後,自工作訓練起算休假年資,完全不計課程訓練期 間,而後放寬渠等人員於工作訓練滿一年之次一休假年度, 將課程訓練期間納入休假年資,並據以核給特別休假日數; 另配合106年勞基法修正……新進滿半年即有特別休假3日, ……本公司於106年8月中再次放寬是類人員於訓練單位受訓 開始日起算,……。」等語,然經被告審酌後,仍認原告違 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8條規定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107年10月22日高市勞條字第1
0738414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2萬 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之業務具電力專業性及高危險性,故所需勞務之性質需 經特殊之養成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系爭勞工於1年訓練期 間仍在學習技能階段,尚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9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09號、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89年度勞上字第38號等 判決意旨,系爭勞工於1年訓練期間與原告並無勞動契約關 係存在。
2、系爭勞工中之柯○宇、王○穎於原告103年度新進雇用人員 之報考職類雖為「電機修護類」,但原告於103年度新進雇 用人員甄試簡章已清楚載明「訓練期間」與「正式僱用期間 」之差別;且原告係招考一般員工,並非招考技術生,而該 2人亦係以成為原告正式員工身分前來報考,絕非以技術生 身分報考;另原告之甄試簡章、養成班學員訓練契約暨保證 書、養成班學員管理要點及養成班訓練說明等,均無須送主 管機關備案,此部分明顯與行為時勞基法第64條第2項、第6 5條規定之技術生不同,故柯○宇、王○穎均非行為時勞基 法第64條第2項所謂「以學習技能為目的」而受雇主訓練之 技術生甚明。被告主張該2人屬於技術生職類云云,與事實 不符。
3、原告於新進人員「工作訓練」起算滿1年後,即會於渠等人 員次一休假年度,將原尚未成立勞動關係之「課程及實習訓 練期間」一併納入休假年資,據以核給特別休假日數,此部 分已優於行為時勞基法現行規範;另為因應106年勞基法修 正特別休假給假日數與資格,原告亦於106年8月中配合修正 ,再次放寬特休日之計算,自新進人員「課程及實習訓練期 間」報到第1日起,滿半年即給予特別休假日3日。是原告現 行核給特別休假日數之方式,已明顯優於行為時勞基法規定 。被告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8條規定,對於職前訓練 之新進人員有未給足特休假之情事,而予以裁罰,顯有不當 。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2萬元部分均撤銷。 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派員至原告南部施工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屬系 爭勞工103年10月20日至原告訓練所接受課程訓練,依行為 時勞基法第38條第1款及原告公司員工請假、休假年度起迄 日期之規定,系爭勞工於104年11月1日起均應有7日特別休 假。惟原告並未合併計算系爭勞工接受課程訓練之年資,故 於104年11月1日起僅各計給6日特別休假,依法尚不足1日, 而有未依法給足特別休假情事。
2、原告對其未合併計算系爭勞工課程訓練之年資,並不否認, 然主張訓練期間以學習技能為目的非正式僱用,無年資起算 之適用,亦無勞動契約關係;惟系爭勞工既已接受原告職務 訓練安排,而服膺於原告之指揮監督,領有薪資並受原告公 司制度規範,其與原告間即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 組織從屬性,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意旨,雙方成立勞動關係 之意思表示即為合致,僱傭契約應屬成立。是以,系爭勞工 皆為原告公司新進僱用技術人員,其特別休假年資,原告未 合併計算渠等接受訓練之年資而僅自簽訂勞動契約書日起算 計給6日特別休假,於法即有未合。
3、系爭勞工中之柯○宇、王○穎於原告103年度新進雇用人員 之報考職類為電務組之「電機修護類」,即與勞動部98年1 月5日勞職訓字第0970500983B號函所公布技術生訓練職類中 之「配電線路裝修、配電電纜裝修」同,故該2人應屬行為 時勞基法規定之技術生,渠等於訓練期間之年資應併入特休 假計算之年資,而有行為時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之適用。 4、縱原告主張其提供系爭勞工任職期間總累積之特別休假日數 ,業已優於行為時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惟系爭勞工任職期 間之特別休假日數有無短少,仍應以每一年度審視,而非以 系爭勞工任職總年資合併計算之特別休假日數,作為是否低 於行為時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之判斷標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勞工接受原告至前課程訓練之1年期間,應否併 入計算其特別休假年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 處分(第3-4頁)、原告南部施工處養成班第53期至第55期 特別休假年資計算資料表(第17頁)、員工請假規定(第87 頁)、107年8月22日陳述意見書(第6-7頁)附原處分卷, 及被告107年8月10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6465500號函附訴願 卷(第53-54頁)可查。
(二)原告有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勞基法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第38條第1款:「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 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 上3年未滿者7日。」
(3)第64條第2項、第3項:「(第2項)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而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 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第3項)本章規定,於 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 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
(4)第69條第1項:「本法第4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5章 童工、女工,第7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 於技術生準用之。」
2、依上述行為時勞基法第1條規定可知,勞基法旨在規定勞動 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 之最低標準。又勞資關係中,勞工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為平 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落實此 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故賦以資方應嚴格遵守勞基法之義務 。上述行為時勞基法第38條第1款有關給予特別休假之規定 ,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係屬強制規定,雇主自應嚴格遵 守。
3、系爭勞工為原告南部施工處第55期員工,渠等係依原告「10 3年度新進雇用人員甄試簡章」報考而經錄取之原告員工, 有上述甄試簡章(本院卷第33-60頁)、原告南部施工處養 成班第53期至第55期特別休假年資計算表(原處分卷第17頁 )可稽。而依上述簡章陸、錄取、訓練及僱用:「一、錄取 :……二、訓練:(一)訓練期間:1.錄取者在本公司訓練單 位、相關單位或指定機構接受課程及實習訓練(按班別為3 或6個月不等),然後依據各地區及有關單位用人需要、受 訓學員受訓總成績、志願,分發相關單位工作訓練……。3. 上述課程及實習訓練期間,以實際訓練計畫日程為準,與工 作訓練期間合計1年。(二)訓練期間待遇:課程及實習訓練 期間,每月支給生活津貼23,000元。工作訓練期間比照評價 5等1級支給待遇(目前為月支27,040元)。(三)退訓:…… 。三、僱用及待遇:(一)錄取人員於課程、實習及工作訓練
期滿成績合格並簽訂勞動契約書者,始由本公司以新進雇用 人員正式僱用,勞動條件依約定辦理規定。(二)正式僱用後 按規定支給6等1級薪給(目前為月支30,420元)……。」之 規定,可知系爭勞工經錄取後,尚須通過1年之養成訓練( 即課程、實習及工作訓練期滿成績合格),在養成訓練期間 ,雙方所簽訂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養成班學員訓練契 約暨保證書」(本院卷第131頁),僅屬單純之訓練契約關 係。系爭勞工必須在課程、實習及工作訓練期滿成績合格, 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即104年10月20日,見原處分卷第23 頁正式僱用日期欄)後,雙方始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動契約關 係。
4、系爭勞工雖與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簽訂勞動契約後,雙方 始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動契約關係。惟事業單位之養成工及其 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技術生之相關規定,行為時 勞基法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勞基法第4章工作時 間、休息、休假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行為時勞基 法第69條亦有明文。則行為時勞基法第4章第38條有關特別 休假之規定,於養成工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自有 適用。本件系爭勞工於104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 前,應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止接受原告1年 之養成訓練(課程、實習及工作訓練),自屬原告事業單位 之養成工;且依卷附之原告南部施工處養成班第53期至第55 期職類表(本院卷第263頁),黃○裕、廖○証2人係報考前 述甄試簡章中之機械修護類,柯○宇、王○穎2人報考電機 修護類,依甄試簡章附錄一加計成績標準,取得改制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8年1月5日勞職訓字第0970500983B號公告之 「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之車床工、鉗工、銑床工、電器修護 、配電電纜裝修、電力電子……等技術士證者均加計筆試成 績5%,可知黃○裕、廖○証、柯○宇、王○穎4人亦屬行為 時勞基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則 系爭勞工於103年10月20日接受原告養成訓練,自103年10月 20日起計至104年10月19日止已滿1年,縱依原告員工「請假 年度及特別休假之計算,自上年度11月1日起計算至當年10 月底止」之規定(原處分卷第87頁),系爭勞工最遲於104 年11月1日起即應有7天特別休假,原告僅計給系爭勞工6日 特別休假,仍不足1日,其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8條第1款之 規定,應無疑義。
(三)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原告2萬 元罰鍰,並公布名稱,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34條至第41條……規定。」
(2)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2、承前所述,原告有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行 為,則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僅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 罰鍰2萬元,並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其名稱,自 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六、判決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錯誤,爰予以維持。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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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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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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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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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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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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