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相 對 人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李皇興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十二、當事人發現就 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 解。」「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 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 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 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2款、第 14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準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 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 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再審,乃對 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 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 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 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亦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 予以駁回。
二、緣聲請人擔任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
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聘用訴外人郭玲惠為 會計,並自行代墊聘用期間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1,5 00元。嗣系爭管委會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改選訴外人謝昌 成為主任委員,聲請人乃於102年1月2日發函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代墊款,經相對人以102年1月9日南 北民字第102000494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聲請人略謂:「 ……三、綜上,台端與郭玲惠小姐自始便知管委會未通過郭 玲惠小姐之會計任用案,仍執意為之,而台端為委員期間亦 未曾將聘任郭玲惠為會計乙案再提出於會議中追認,卻於10 1年12月29日逕付郭玲惠小姐款項,而以該款項代墊者角色 要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聲請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 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 字第12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 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將 訴願決定撤銷,移由訴願管轄機關重為適法之決定,並駁回 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訴願機關乃依前開確 定判決意旨重開訴願程序,復於105年3月24日以府法濟字第 1050277702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駁回, 聲請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再以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為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本院 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為再審事由,對本院再審 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此一再審之訴應屬原審 法院管轄,即以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原審 法院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 決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 聲請人仍不服,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 聲請人復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 再審。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依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 定,主任委員遴聘會計固需經管委會過半數同意,然依101 年12月25日修正後之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 法(下稱使用管理辦法),已將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職權移 轉於相對人,則依「程序從新原則」,主任委員遴聘會計已 無須管委會表決追認。聲請人前於99年12月30日至101年12 月24日間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期間逕聘郭玲惠為系 爭管委會之會計,並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報備,且按月陳報 相對人,程序業經合法。則依修正前使用管理辦法第20條規 定,應由相對人給付會計郭玲惠薪資,卻由聲請人按月代墊 3,500元,共計9個月,總金額為31,500元,則相對人於此部 分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聲請人,原審法院及鈞院歷次 裁判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再審之訴,顯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2條第2項、第3項、第7條第2款、第92條、第131條、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2項、第2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7至49條)、第5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 項、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7至94條)、第111條第3項第2款、第200條第3款、第 216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使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8 條但書、第22條、修正前使用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0 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等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等情事。(二)原確定裁定之法官黃堯讚、法 官李協明曾參與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法官孫奇 芳曾參與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2款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情 事。(三)原確定裁定違背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 、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 使用該判決之情事等語。(四)為此請求:1.廢棄鈞院原確 定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35 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2 號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再 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簡易判 決、103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部分判決。2.撤銷臺南市政府105年3月24日府法濟字第10 50277702號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2年1月9日南北民字第10200
04942號函(即原處分)。3.命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00年7 月1日起代管委會墊支會計郭玲惠每月3,500元至101年4月30 日止,9個月計31,500元等語。
四、本院查:
(一)關於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事 由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亦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 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之情事云云。惟觀之聲 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對前程序各裁判及原處 分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就與原確定 裁定無關之其他判決見解為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即本 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係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 而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僅援引上開法律規定及與原確定裁定無關之其他裁 判,泛稱原確定裁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適用 法規顯有不當、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 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之情事云云,難謂已對本院原確定裁 定表明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有關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部 分:
1、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確定裁定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事 由者,固得對之聲請再審。惟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 」係指依同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法官,其中第19條 第5款、第6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 分別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及「曾參與該訴 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上開所稱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於同一事件 在下級審參與裁判者而言;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 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 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 次再審之裁判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 參照)。
2、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李協明、黃堯讚曾參與本 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法官孫奇芳曾參與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裁判」情事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受理聲請人對
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所為之裁判,故參與原 確定裁定之上開合議庭法官,並無參與同一事件之下級審 裁判(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 06年度簡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情形,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19條第5款應自行迴避之法官參與原確定裁定情事。 再者,原確定裁定之再審前裁判係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 第19號裁定,而參與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之 法官為蘇秋津(審判長)、曾宏揚、林韋岑,與原確定裁 定之上開合議庭法官,並無重複參與審判之法官,核無行 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應自行迴避之法官參與原確定裁定 之情形。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部分,顯無再審理由,應 予駁回。
(三)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合法且有理由者,始得進 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就最近 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且無理由,即無再審究前此 歷次裁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有關前此歷次裁判及歷次 裁判之程序標的原處分有如何違法之主張暨代墊費31,500 元之請求,即無再論究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