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向國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國民公司)承租車號YN-三五九號營業小客車,約定租期四月,租金 每日新台幣(下同)九百元,每二日付款一次,且期滿後,被告表示欲再續租。 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拒不繳納租金,雖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 ,並變更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始 為國民公司在被告之住處尋獲,並將該車取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未 付租金,且未將車返還之事實,及租賃契約書、催告函各一紙為其論罪之依據。 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犯行,辯稱:當 時係因沒賺到錢,該輛車又壞了,遂將車子擺在家中,且其無力繳納租金時曾告 知國民公司,國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胡兆雄同意其繼續使用該車,其後胡兆雄催 其還錢,其欲先將車修好後再還,但胡兆雄即到其家中將車牽走等語,此並經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胡兆雄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屬實,且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胡兆雄 亦陳稱當時確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該車等情,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被告既有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繼續使用該車,則其使 用該車即有合法之權源,其行為即難以侵占罪相繩,是本件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顯 榮
法 官 邱 基 峻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