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8年度,90號
KSBA,108,交上,90,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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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許宏泰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主為台 灣小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8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寶興路(寶興便 道出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行為,經他車 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該局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 發,填掣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24843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上訴人因車主提出陳述,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 提供違規駕駛人(即上訴人)申請裁決後,遂依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 年8月1日開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96號行政判決駁 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路段之行車管制黃燈號誌秒數違反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原審未予審酌遽 作成原判決,核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又上訴人係遭檢舉人 逼車在後,上訴人為避免遭檢舉人由後撞擊,遂闖越系爭路 段之紅燈號誌,惟原審法院卻未予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與檢舉 人進行對質辯論,且未將上開事實作為上訴人違章行為之審 酌原因。又原審法院引據之檢舉影片,係檢舉人刻意剪輯,



並未真實呈現檢舉人逼車在後,致使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章 行為。因此,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系爭路段之行車管制黃燈 號誌及用路情狀,且未傳喚檢舉人到庭說明,逕依短暫之區 間影片認定上訴人主張無理由,委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違法等語,據以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判斷︰
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 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的法令:
1、道交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 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 舉,不予舉發。」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 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3、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號誌 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1、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 依下表之規定:
┌───────────┬──────────┐
│行車速限(公里/小時)│黃 燈 時 間(秒)│
├───────────┼──────────┤
│50 以下 │3 │
├───────────┼──────────┤
│51-60 │4 │
├───────────┼──────────┤
│61 以上 │5 │
└───────────┴──────────┘」(二)原判決綜合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意見書、舉發違規通知單等證據資 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 ,認定於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時間09:39:50秒處,系爭路 段號誌業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於錄影光碟時間09:39:59 秒處,系爭路段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且系爭車輛未超過停止 線,直至影片結束,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於系爭路段紅燈啟亮 時,仍續行駛超越停止線,而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等情, 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自應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被上訴人依此事 實認定,適用上開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2,700元罰 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
(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意旨, 係依交叉路口之行車速限標準為時速50以下、50-60、61公 理以上,分別訂定黃色燈號時間之長短為3秒、4秒、5秒。 經核原審依勘驗結果認定之事實,自系爭路段號誌轉換黃燈 時起,迄於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時止,超過9秒 鐘之久,上訴人理應足以煞車於停止線前,足認上訴人闖紅 燈違規行為之發生,並非因系爭路段黃燈號誌時間之秒數設 置不足所致,原判決之結果核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無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 未適用上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四)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是 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 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 不許。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反證據、經 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縱與當 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伊係遭檢舉人在後逼車,致闖越紅燈號誌,原判 決引據之檢舉影片,係檢舉人偽變造之證據,且原審未傳喚 檢舉人到庭作證,致其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云云,核係就原判 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爭議,並非適法之上 訴理由,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 詳為論斷,核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等違背法令情事。是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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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