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宋春梅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葉正一
邱炤維
余佩君
被 告 高雄市內門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景星
訴訟代理人 林鴻位
何光正
參 加 人 實踐大學(高雄校區)
代 表 人 陳振貴
參 加 人 謝銘恭
上列當事人間指定建築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實踐大學(高雄校區)、謝銘恭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 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參加人實踐大學(高雄校區)於民國92年間委託 林柏旭建築師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指定建築線,及 參加人謝銘恭於107年間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指定 建築線,分別經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定上開參加人所據 以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土地面臨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而 均予指定建築線,已損害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號土地之使用權能,乃以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前揭 指定建築線違法為由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並以備位聲明訴 請確認其所有之上開土地被認定為現有巷道部分之公用地役 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審酌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 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乃係基於同一行 政處分而發生。本件原告所提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之結果, 倘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
損害。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