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號
民國109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遠東醫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俊男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施丞貴
訴訟代理人 呂慧貞
宋明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訴字第1050014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昭仁,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施丞貴 ,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第25 頁至第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 同。」「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 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 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1項、第196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係以民國104 年11月12日屏衛保字第104332194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將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0
款及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而原告於107年1月26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11月23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及被 告機關104年11月12日屏衛保字第10433219400號行政處分均 撤銷。」(見本院卷1第13頁)。惟因被告於107年2月業將 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刊登期間已屆滿等情,此為被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3第186頁),原告乃於109年1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法。 」(見本院卷3第18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係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被告亦對上開變更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其變更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屏東縣103年度遠距健康照護服 務委託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104年1月9日 與被告簽立系爭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於104年3 月31日就系爭採購案進行合作契約協調暨審查會議(下稱 104年3月31日會議),並於同年4月29日簽署第一次契約 變更(增修)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嗣因被告認原 告履行系爭採購案時有安裝儀器為有線且經測試有傳輸失 敗等問題而驗收未通過,以及透過第三地處理後再傳輸等 缺失,乃以104年10月14日屏衛保字第10432995900號函( 下稱被告104年10月14日函)限原告於文到10日內完成改 善。其後被告認原告逾期未依上開函文辦理改善,乃以同 年11月12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 款之約定解除契約,並將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8款、第10款及第12款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12月23日屏衛保字 第10433746800號函駁回異議(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 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嗣被告於106年9月21日以屏衛保 字第106325722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9月21日函)自行 撤銷原處分關於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 第10款部分。後經工程會採購審議判斷:「有關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未提供具備無線傳輸功能之量測儀器並未違反系爭契 約約定,亦符合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之規範白皮書
,被告以此作為解約事由,即屬無據:
(1)系爭契約之附件「需求說明書」僅要求原告所提供之量 測設備需將量測數據傳輸至被告及衛福部之資料庫,至 於傳輸方式要採有線、無線或電話線之方式,並無硬性 規定。而原告所提供之量測設備,具有線傳輸功能,已 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
(2)市面上販售之血壓/血糖量測設備雖有數款,且部分款 式可能具有「無線」傳輸功能。然依系爭契約之附件「 需求說明書」,該量測設備需符合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TFDA)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明文件,更需具備「 RFID身分識別功能認證」,RFID更需符合ISO-14443的 標準、高頻HF-13.57MHz及RFID需屬於「一卡通」模式 。綜觀市面上之血壓測量機,並沒有同時兼顧「無線傳 輸」及「一卡通RFID」。原告為符合系爭契約規範而去 申請認證,足徵原告已盡一切努力履行契約要求。又依 系爭議定書所附104年3月31日會議協調事項三「網路環 境建置」之決議為:「二、已備自有網路裝設生理量測 設備據點,當同一平面以及不同樓層裝設明管網路線供 裝之相關費用皆由遠東醫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三 、網路線供裝若涉及特殊狀況(如設置點要求暗管裝設 或牽涉裝潢補強施工等),承作公司與當事人說明若協 調不成則暫停施作,並將轉由衛生局進行協調」,更證 原告從未承諾其所提供之量測設備係無線傳輸,安裝建 置係採「明管」方式。被告事後稱原告承諾提供「無線 傳輸」,要求原告以無線方式建置網路,自屬無據。 (3)本件遠距健康照護計畫是衛福部將照護服務交由各縣市 政府衛生局辦理,而衛福部就量測傳輸設備訂有規範白 皮書明白規範量測設備之相關標準。觀該規範白皮書之 「2.施行對象-需通過資訊傳輸驗證測試之設備」之「2 .1.1架構說明本組合之資訊傳送架構示意圖」,衛福部 僅要求量測設備(社區型或居家型)需透過「internet 或intranet」將民眾量測資料傳送至各縣市資訊平台及 衛福部資訊平台;「4.1基本規格說明之規格項目之上 傳功能」,其規格內容亦僅要求「須可透過網際網路與 衛福部訊息平台介接,具備自動上傳資料功能」。是衛 福部公布之白皮書,就量測儀器之規範,僅要求量測儀 器必須可以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傳輸資料,並未要求一定 要以無線傳輸方式傳輸資料。被告曲解契約,逕以原告 無法以無線方式傳輸資料為由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4)縱認原告於簡報說明中,就設備係有標示「Wi-Fi」之
圖示,但在同份簡報亦同樣標示「有線」之圖示。顯見 原告於簡報中僅是承諾會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將資料傳輸 至衛福部,而未承諾一定會以無線方式傳輸資料。況系 爭契約附件「需求說明書」亦僅要求原告需「透過寬頻 網路(有線/無線)或電話線」等方式傳輸資料,顯見 系爭契約並未有「需以無線方式傳輸」之硬性規定。原 告既已透過寬頻網路方式將資料傳輸至衛福部,自無未 履行契約義務之情事。
2、原告並未將量測數據先行傳輸第三地後,再行傳輸予被告 及衛福部;況原告於簽約時即已告知量測數據會透過PSTN 方式加以傳輸,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規範:
(1)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先於102年11月間進行招標並由 原告得標。系爭採購案是屏東縣居民透過居家量測血壓 等過程,再經由網路方式來照護居民健康。原告為將屏 東縣居民之血壓等量測結果傳輸至被告資料庫及衛福部 健康照護訊息平台,勢需先將血壓量測結果解密、轉碼 等方式,方能將正確資訊傳達予被告及衛福部,其中解 密、轉碼之程序,除透過被告自購設備外(該設備之設 置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百多萬元),亦可透過原 告之設備處理。從而,原告先將量測結果透過解密、轉 碼後,再行傳輸至被告及衛福部,乃是正常轉解碼程序 ,卻遭被告曲解為透過第三地傳輸,藉此獲取民眾訊息 ,是刻意誤導仲裁委員。反之,原告亦可無須透過解密 、轉碼程序,直接將量測數據傳送至被告及衛福部,然 必致被告及衛福部收到之數據為亂碼,此時被告又將謂 原告未盡履約之責?
(2)原告將量測結果及數據,透過解密、轉碼後再傳達予被 告及衛福部之方式,於簽約前先以書面報告予被告知悉 ,並於建議書中再次說明。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將上 開報告書及建議書列為契約附件;上開報告及建議書當 然均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觀諸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告書及 建議書,其中「居家設備-PSTN(中華電信)-屏東縣遠 距健康照護平台及衛福部訊息平台」之「PSTN」即為「 第三地之解碼設備」。顯見不論是簽約前後,原告均向 被告說明日後服務案之傳輸模式(即原告透過PSTN解密 轉碼後,傳輸至被告及衛福部),兩造同意將此種傳輸 模式列為契約之內容。
(3)被告指訴之IP位置其實就是「PSTN」,僅是由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第二類電信商宏遠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負責處理。而宏遠公
司亦出具聲明表示:該公司為第二類電信事業業者,提 供原告語音節費及網路數據傳輸功能,無第三地資料儲 存應用功能,本服務線路所需之電路由中華電信提供。 顯見原告是透過中華電信之線路來為量測數據先行解密 轉碼後,傳輸至被告及衛福部,並未如被告所稱「透過 第三地傳輸」後,再行傳輸至被告及衛福部。此種轉解 碼之過程並非只有在有線/無線傳輸(Wi-Fi)才會出現 ,只要是訊號資料傳遞均有轉解碼程序,只是在3G/4G 的傳遞係透過基地台、無線電訊號發射器/接收器來轉 解碼,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利用宏遠公司來獲取個人資 訊。
(4)因解碼程序需要透過「資料接收主機」/「宅端電話線 模式主機」,被告礙於經費不足,故編碼及解碼所需主 機係由原告所提供,編碼及解碼後再傳輸至衛福部之資 料庫,即因如此,資料傳輸過程中方有原告所使用網路 之IP位置(原告網路分別向宏遠公司及大新店民主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店公司〉承租),但不代 表原告有將資料外洩予第三人。執行性質相同業務之臺 北市政府預算較為充足而自行購買解碼所需之主機,因 此,資料傳輸過程中就不會有配合廠商之IP位置。然被 告礙於經費不足,故由原告提供編碼及解碼所需之主機 (花蓮縣政府亦是透過原告之編解碼主機),再將資料 傳訊予衛福部。被告豈能因自己本身預算不足,而需使 用原告編解碼主機之事,歸咎於原告?
3、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原告不得將量測數據透過第三地傳 輸:
(1)若被告要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主張解除 契約,其前提需原告未依契約履約。但系爭契約條款從 未就「第三地傳輸」有任何明文規定,更未規定傳輸之 IP位置必須是「被告之IP」。是以,不論量測儀器之傳 輸IP為被告或宏遠公司、大新店公司,均無違反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亦無未履行契約義務之情。
(2)況原告傳輸量測數據時,亦未有被告所稱之第三地傳輸 之情事,僅因轉解碼過程使用原告轉解碼主機,方有IP 位置不同之情形:
A.系爭量測儀器之資料傳輸,本需透過編碼及解碼等程序 ,始能將被告之居家型及社區型之量測資料完整、精確 無誤等傳輸至衛福部之資料庫。這樣的編碼及解碼等程 序為:居家型及社區型量測儀器所測得之資料,先行編 碼後透過「internet」或「PSTN」傳送至資料接收主機
/宅端電話線模式主機,透過主機解碼後再將資料傳送 至資料庫主機(即衛福部資料庫)。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擴充設備時之需求說明書亦同樣證明資料傳輸過程中 需要透過資料接收主機/宅端電話線模式主機的解碼模 式。而前開資料傳輸及編碼解碼程序,原告業於104年8 月24日第三次跨局處會議中即告知被告,顯見被告明知 上開資料傳輸、編碼及解碼模式。
B.證人張敬良亦證稱:「(問:在別的縣市承作衛福部所 要求遠距健康照顧服務之案件中,有無其他別的縣市政 府直接向貴公司採購上開所稱之編解碼設備?)答:臺 北市政府。(問:請問所售出之設備是屬於卷二第44頁 圖上的那個設備?)答:以雷射筆指出『資料接收主機 』位置。(問:血壓量測數值也是透過資料接收主機編 解碼,再傳送至資料庫主機?)答:一定都會經過我的 主機,因為我的系統為客服系統,負責就宅端訊號為資 料接收。(問:所有從宅端資料透過證人之資料接收主 機再傳送至資料庫主機,證人之資料接收主機是否有更 改、留存、暫存的功能?)答:有暫存。(問:那有存 檔或透過資料接收主機更改人別或量測數值?)答:人 別資料可以更改,因為後續代碼可能會要求輸入身分證 字號或出生年月日判斷,一定會有增加或減少。但是醫 療量測數值是無法更改。(問:臺北市政府購買的主機 ,所有權是臺北市政府還是原告?)答:臺北市政府買 斷,不是租賃模式。(問:若資料接收主機是在臺北市 政府,要將資料傳送出去,IP位址是哪裡的IP?)答: 臺北市政府。(問:如果資料接收主機為原告,原告傳 送出去,那IP位址是誰的?)答:精確來說要看電腦是 連接誰的IP。(問:若電腦是連接原告公司IP,出去也 是原告的IP?)答:對。(問:有無可能資訊傳輸盒本 身就可作人別辨識,且傳送資料為JSON模式?)答:不 可能。只是傳送工具。(問:資訊傳輸盒將人別訊號及 量測數值傳送各縣市訊息平台,再傳輸至衛福部訊號平 台,各縣市訊息平台是否需建置證人所稱資料接收主機 ?)答:要。(問:資訊傳輸盒要走斜線至衛福部平台 ,沒有各縣市訊息平台的話,是否要將資料接收主機建 置於衛福部訊息平台?)答:沒錯。(問:如果各縣市 政府有建置接收主機,是否可以直接從訊息盒傳送至各 縣市訊息平台,再傳送至衛福部訊息平台?)答:對, 只是連結而已,提供後端衛福部一個訊息資料平台。( 問:編解碼範圍,除了人別範圍外,有無包含傳輸數值
?)答:一定有。(問:所以證人意思是指編解碼動作 之資訊為圖上用戶身分辨識資料加上生理資料?)答: 兩個都會有。(問:如果沒有各縣市訊息平台,可否單 純將資訊傳輸盒將用戶註冊資料/身分辨識資料直接傳 給衛福部?)答:除非衛福部訊息平台有建立這套系統 ,不然不可能會得到任何資訊」等語(見本院107年1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9頁)。依證人張敬良證 述及需求說明書,顯示在遠端照護計畫上,不論是原告 抑或其他廠商之設備,若要將量測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 料,皆需透過編碼及解碼之程序。而原告提供自己主機 為被告為編解碼,竟遭被告曲解為有第三地傳輸之疑慮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C.前開量測儀器之資料傳輸需透過編碼及解碼模式,並非 原告提供儀器所特有,其他縣市政府之量測儀器公司若 要將數據資料傳輸至衛福部,亦是要透過編碼及解碼等 程序;其他量測廠商即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 博公司)亦是如此,益徵量測儀器之資料傳輸,不論是 原告抑或其他廠商(泰博公司之量測儀器運用在臺東縣 、高雄市、嘉義縣、新竹市等遠端照護計畫),皆須有 編碼及解碼程序。泰博公司於107年12月22日以泰博法 字第002號函稱:「……生理量測設備部分,主要功能 為收集生理訊號(例如:血壓、血糖)。居家端及社區 端若有用戶身分辨識需求的話需要外接具備內建或外置 身分辨識資料模組;FORA D40不可直接外接RFID讀取設 備,RFID讀取設備需經由傳輸盒整合」等語。是以,泰 博公司亦表示量測儀器僅是單純收集資訊,無法直接辨 識身分,也無法直接傳輸資料,尚須透過傳輸盒。 D.原告亦有向花蓮縣政府衛生局投標性質相同遠距健康照 護計畫,其量測數據之傳輸模式亦是透過PSTN的方式傳 輸至花蓮縣政府衛生局及衛福部,亦是透過中華電信之 第二類電信商宏遠公司負責處理;花蓮縣政府衛生局從 未有第三地傳輸之疑慮,並就該照護計畫驗收結算。且 中華電信推廣自家健康雲系統時,亦是採用與被告相同 之量測儀器(健康雲所使用之量測儀器為原告所提供, 同為系爭遠距照護計畫)。更證原告無資安疑慮,以PS TN(中華電信線路,第二類電信商)方式傳輸量測數據 並非所謂之第三地傳輸,否則花蓮縣政府及中華電信焉 有可能准予驗收並繼續委由原告繼續服務?被告辯稱原 告之主機有儲存、分析或更改數據之功能,然從未提出 具體事證,反而一再污衊原告。倘被告認定原告主機有
儲存、分析功能,請提出具體資料,否則即應認被告所 述顯非真實。
E.依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8月14日(108)台 電檢安字第1080000355號函,原告提供之量測儀器係符 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技術規範檢驗規範-公眾交 換電話網路終端設備技術規範(公眾交換01),並以雙 音複頻方式傳輸。即代表原告之量測儀器於傳輸數據時 ,其傳輸信號係分為低頻群頻率及高頻群頻率等編碼方 式,足徵原告量測儀器於傳輸數據時需以轉解碼方式傳 輸,而非被告所稱之無須透過轉解碼為傳輸。又原告提 供予電子檢驗中心之量測儀器,與提供予被告之量測儀 器相同:居家型量測儀器即為檢驗報告中的「居家通報 服務主機」;社區型量測儀器亦是採用「居家通報服務 主機」,但為符合被告要求的一卡通傳輸模式,故在主 機外加裝壓克力模組,但無礙儀器型號。
(3)原告就資訊保障均符合我國關於資訊安全管理系統之需 求及規範:
A.宏遠公司之資訊保障部分:
a.證人黃湘雲於107年10月30日到庭證稱:「(問:宏 遠公司先前提供之聲明書,表示宏遠公司提供服務包 括網路數據功能,並無第三地資料傳輸儲存功能,係 為何意?)答:我們提供原告上網服務是透過61.60. 148.156之IP上網,此段由我們公司配發給原告專門 使用,不會有別人使用,裡面傳輸資料不會留存,僅 是通過我們的線路而已。(問:就宏遠公司提供給原 告上開服務,關於數據資料有無外洩風險部分,說明 為何?)答:不會有那樣問題,我們內部有稽核取得 二種不同資訊安全認證資料,主要審核資料我們的資 料不會外洩。(問:使用網路部分,配發之61.60.14 8.156實體線路向誰租用?)答:實體電信由中華電 信提供,全臺灣有九成電路都是中華電信線路。(問 :不論第二類ISP是誰,租用實體電路都是中華電信 ?)答:是。(問:唯一差別是在於IP位置不同?) 答:對。(問:原告使用61.60.148.156是否經過宏 遠公司設備?)答:會經過我們的設備傳輸。(問: 如果經過你們的設備傳輸,原告公司之資訊是否會外 洩?)答:不會。因為我們不是專業稽核人員,需要 有公信力業者證明我們符合資訊安全標準,才會提供 剛才報告,所以才有第三方單位公正比較有公信力。 (問:稽核報告是每年都會重新稽核嗎?)答:對。
都要一直持續做。(問:公司每年都有通過稽核嗎? )答:有。(問:原告資料傳輸透過宏遠公司設備, 理論上不會有外洩的情形?)答:不會。因為沒有留 存資料,僅是通過而已。(問:原告上網傳遞資料可 以使用IP位址61.60.148.156網路線路去上網?)答 :是。(問:不會有外洩情形?)答:是。」等語, 其清楚證稱不論第二類電信商為何,所使用之實體線 路均是中華電信線路;且原告透過宏遠公司網路所傳 輸之資料,絕不會有儲存之情形。
b.我國針對「資訊安全管理系統」訂有「ISO 27001」 及「ISO 29100」等規範,宏遠公司於103年委託TUV FORD公司(即為證人黃湘雲證述之第三方公正單位) 為資訊安全管理系統之查核,確認公司之系統符合國 家「ISO 27001」及「ISO 29100」等規範,證書有效 日期為103年2月14日至106年2月16日。屆期後,宏遠 公司再委託香港商漢德技術監督服務亞太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進行查核,亦通過上開技術規範。宏遠公司 取得我國對於「資訊安全管理系統」之相關規範,足 證宏遠公司之資訊保障及保護相當周延,原告使用該 公司之網路為資料傳輸,並非第三地傳輸,更無資料 外洩之虞。
B.大新店公司之資訊保障部分:
a.原告曾於98年至104年間向大新店公司租用寬頻網路 ,且因系爭量測儀器之資料傳輸需透過原告之編解碼 主機,故被告在查詢IP位置時,亦出現大新店公司之 IP位置,絕非被告所稱有第三地傳輸之情形。 b.大新店公司於107年12月22日以大新店字第10710319 號函覆亦清楚表明:「本公司目前所提供之服務為網 際網路接取服務,並無來函所提之第三地儲存應用功 能;本公司已取得ISO 27001認證」等語,表示其所 提供之網路服務無儲存應用功能,且就資訊安全管理 系統規範部分,亦通過「ISO 27001」認證,足徵大 新店公司之資訊保障及保護相當周延,亦無資訊外洩 疑慮。
4、被告稱原告採用之傳輸技術係以音頻組合訊號傳輸,與數 位傳輸不同,自始無法直接將數據上傳至衛福部及被告指 定之資料庫云云,與事實不符:
(1)依據「校園網路電話整合服務平台之研究」之論文,針 對「DTMF傳輸模式」說明:傳統電話裡面利用了DTMF( Dual ToneMulti-Frequency)來傳送使用者的按鍵選項
,目前廣泛應用於互動式交談方面,像自動總機、電話 掛號、傳真回傳、語音信箱等服務系統。利用不同按鍵 控制,可提供使用者和服務系統一個互動溝通的語音控 制介面。當DTMF信號在傳輸時,是以兩個頻率的音頻訊 號累加而成,每一個按鍵對應兩個頻率(行、列),也 是唯一值。用戶端設備會將使用者的按鍵轉換為DTMF音 頻訊號,然後將該音頻訊號利用原有語音通道傳送到服 務系統;服務系統收到後,根據編碼原則拆解出DTMF的 對應按鍵資料以便進行相對應的服務。然網路電話中的 語音資料傳遞均採用UDP,若傳遞過程中資料遺失或被 干擾,假如,按鍵資料仍以傳統方式編碼並利用網路語 音媒體通道來傳輸(此種方法稱之為in-band DTMF), 可能會有誤判的問題發生。因此,在SIP網路應用中, 有另外兩種解決方案被提出(稱之為out-of-band DTMF )以傳送按鍵資料;A、利用SIP的Info封包來傳送;B 、利用RTP的方式來傳送。而所謂「SIP網路應用」是一 種「網際網路協議」,可透過「網路」或「電話(音頻 )」傳遞資訊。是以,DTMF傳輸模式係以SIP傳送資訊 ;而「SIP」又區分為「網路」或「電話(音頻)」等 方式。然無論採取「網路」或「電話(音頻)」傳輸, 均需要透過編解碼之程序(此乃為被告自認之事實)。 (2)原告就本案遠距照護計畫為被告設置之系統分別為:「 社區型」採網路模式傳輸數據;「居家型」的量測儀器 則採電話模式傳輸數據,足見原告所設置之傳輸模式並 非如被告所稱均是採電話(音頻)傳輸,而是兩種傳輸 模式均有採用。依系爭契約及規範並未要求原告之量測 儀器一定要採取網路模式傳輸資料。復依衛福部103年 度之遠距生理資訊傳輸設備驗證測試規範白皮書,量測 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可以網路或電話方式傳輸至衛福部資 訊平台。是以,衛福部就資訊傳輸模式本來就沒有限制 一定要採取「網路模式」,採用「電話模式」傳輸亦是 允許之方式。原告之量測儀器所採用之傳輸模式並未違 反系爭契約,亦未違反衛福部之規範白皮書。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依系爭契約就社區端之量測傳輸儀器有提供具備無線 或Wi-Fi傳輸功能之契約義務:
(1)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壹、計畫目的,二、載明:「 開發全自動無線生理傳輸與感測裝置,並連接公版APP
自動傳輸至雲端化管理平台」等語;貳、計畫工作內容 及規格說明,一、設置遠距生理量測設備規格與內容, (四)資訊傳輸設備亦載明:「生理量測設備擷取生理 資訊後,經由資訊傳輸設備,透過寬頻網路(有線/無 線)或電話線直接上傳……」等語。附件一之「遠距健 康照護生理量測服務設備規格說明」第二、(一)1亦 同申該旨。
(2)原告於投標系爭採購案時之簡報說明,於「社區端生理 量測上傳設備」該頁,標明該設備係以Wi-Fi無線傳輸 之方式為之;原告之「服務建議書」參、計畫內容,則 載明:「(二)計畫目標:……(2)開發全自動無線 生理傳輸與感測裝置,並連結公版App自動傳輸至雲端 化管理平台」等語。是以被告之「需求說明書」雖規範 可透過「寬頻網路(有線/無線)或電話線」上傳量測 資訊,惟嗣後原告之投標簡報既已特定「社區端」將以 無線之方式上傳,原告之服務建議書亦表示計畫之內容 係開發全自動無線生理傳輸與感測裝置,該簡報及服務 建議書均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分,則提供無線或生理 傳輸與感測裝置即為原告之契約上義務。
(3)嗣原告開始佈建社區端遠距生理量測裝置,所有據點全 數採用有線傳輸之方式施作,部分據點有網路設備與遠 距生理量測裝置距離極遠,甚至跨樓層者,如屏東市大 林藥師藥局、基督長老教會里港教會、內埔鄉龍泉寺管 理委員會、南州鄉伯特利全人心靈關懷協會、滿州鄉永 靖社區發展協會、三地門鄉青葉衛生室等地點,應改採 無線或Wi-Fi方式處理。被告乃於104年4月21日召開第1 次跨局處工作聯繫會議,要求原告於部分有線傳輸功能 不佳之地點,改以無線或Wi-Fi傳輸之方式施作,原告 則表示:「目前儀器並沒有Wi-Fi功能,計畫書僅為『 示意』傳輸圖樣」云云,拒絕改用具無線或Wi-Fi功能 之量測傳輸儀器。主席當場已指示:「遠東計畫中提到 ,要開發無線生理量測,目前遠東醫電提供的傳輸盒都 是拉線的,計畫書載明無線或有線或是Wi-Fi這三種方 式皆可以配合,因此不願意拉明線或施作有難度之廠商 應思考以其他無線Wi-Fi方式處理」等語,詎原告仍拒 絕改用具無線或Wi-Fi傳輸功能之生理量測裝置。 (4)原告主張其決標時(即103年12月22日)市面上並無同 時兼顧「無線傳輸」、「一卡通RFID」之生理量測設備 云云。惟被告行文各縣市政府衛生局請求提供辦理遠距 照護服務計畫之相關資料,高雄市(決標日期103年12
月10日)及臺東縣(決標日期104年2月6日)所使用之 量測設備,均係以「一卡通RFID」辨識量測用戶之身分 ,該二縣市所使用之「泰博FORA D40二合一血壓血糖機 」(下稱「FORA D40」)機型,係得以無線藍芽方式聯 結量測儀器與傳輸盒。
(5)依衛福部遠距健康照護服務發展計畫專案辦公室於104 年公布之「遠距生理資訊傳輸設備驗測通過廠商」名冊 所示(資料統計至103年12月30日),當時泰博公司所 生產之福爾血壓計除可直接以藍芽傳輸之方式傳送量測 資料,亦得搭配資訊傳輸盒使用,資訊傳輸盒之資料傳 輸介面則可透過3G、Wi-Fi、Ethernet(乙太網路)或 USB等方式傳輸資料,且可外接MIFARE RFID讀卡機辨識 用戶之身分(一卡通及悠遊卡均係使用MIFARE非接觸式 感應技術辨識卡片之內碼),泰博公司亦分別於107年1 0月16日、12月22日函覆稱:本公司所生產之「FORA D4 0」,具備Bluetooth藍芽無線傳輸功能,多家遠距照護 方案建置廠商採用「FORA D40」,並通過103年遠距生 理資訊傳輸設備驗測;104年度推廣遠距健康照護服務 ,高雄市、嘉義縣、新竹市、澎湖縣等地區採用該系統 ;「FORA D40」僅為生理量測設備部分,主要功能為收 集生理訊號(例如血壓、血糖),若有用戶身分識別之 需求,可外接具備內建或外置簡易身分辨識資料模組( 例如:RFID、讀卡機、指紋辨識模組等),藉由傳輸盒 可整合RFID讀取設備,並傳輸資料至衛福部遠距健康照 顧訊息平台等情,足證原告主張決標當時並無具備「一 卡通RFID」之無線傳輸設備云云,並無可採。由被告所 提出之「103年遠距生理資訊傳輸設備驗測通過廠商名 冊」中,發現多數資料傳輸盒之資料傳輸介面均為:3G /Wi-Fi/Ethemet,而「FORA D40」本身亦具備藍芽無線 傳輸功能,可見無線傳輸已是當時遠距健康照護服務設 備之普遍規格。
(6)再依衛福部頒訂之「103年遠距生理資訊傳輸設備驗測 規範白皮書」規定,遠距生理傳輸設備須具備簡易身分 辨識之功能,斯時(103年)衛福部PMO辦公室之測試系 統,於用戶簡易身分識別資料部分僅開發RFID內碼欄位 ,指紋辨識、Barcode等方式暫不提供,如有規劃採用 RFID以外之簡易身分識別資料,建議轉換為身分證字號 後進行上傳。所謂「RFID」,僅係一種身分辨識系統, 只要儀器具備「RFID」辨識功能,無論係使用悠遊卡、 一卡通、具備悠遊卡或一卡通功能之信用卡、或其他地
方通用之具有「RFID」功能之晶片卡,均得於儀器上使 用;而「RFID」內碼係指每一張「RFID」卡片出廠時即 已設定,而不得更改之識別碼,遠距量測設備之讀卡機 僅須讀取各該卡片之內碼,即得將量測之數值上傳至對 應之用戶資料平台,並未區別晶片之載體究係一卡通或 悠遊卡。
(7)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之採購評選會議中,被告當時即 已針對一卡通與悠遊卡即將進行整併之問題,向原告提 問:「一卡通與悠遊卡有計畫整併,請問貴公司是否包 含於三年保固期間作業協助全面更新?」,原告答以: 「本公司提供之設備能相容於悠遊卡與一卡通」等語, 顯見原告亦知遠距生理量測設備之RFID辨識功能,不論 使用悠遊卡或一卡通之電子票證均得相容。又原告就血 壓計部分既採用通過驗測之「百略RFID血壓計(產品型 號:Watch BP Home BP3MX1-1)」,原告並提供向威今 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今公司)採購上開儀器 (含威今雲端傳輸盒)200台之採購憑單為據,而威今 公司上開型號產品之傳輸介面及資訊傳輸盒之傳輸介面 ,規格上均載明係得以無線、Wi-Fi之方式傳輸資料, 原告再以市面上之血壓測量機,並無同時可兼顧「無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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