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修繕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9年度,272號
KSEV,109,雄補,272,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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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272號
原   告 孫淑容 
上列原告起訴容忍修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亦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
  法第436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未據記載被告之姓名,且未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等基本資
  料,爰限期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 所示文件,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 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18樓之3 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等,此請求容忍修繕 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受利 益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所需費用之價額核定,然原告未於 起訴狀中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若干(即修繕所需費用 ),致本院無法核定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查報本件修繕漏水預估所需費用並附具相關 證明文件,如原告未依上開說明陳報,則此部分原告之訴訟 利益因其標的價額客觀現值無從估算而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核定之,並以此核算裁判費(如以165 萬元核定 者,裁判費為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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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