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222號
原 告 林家豐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斯特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1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 年度雄救
字第12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
,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
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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