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09年度,8號
KSEV,109,雄簡聲,8,20200221,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林彥任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胡景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
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是提起抗告,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具狀對於本院109 年2 月11 日所為109 年度雄簡聲字第8 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未據 繳納抗告費1,000 元,茲依前揭法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