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09年度,6號
KSEV,109,雄簡聲,6,2020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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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敏傑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相 對 人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俊強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000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24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雄補字第14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於聲請人具有新臺幣(下同) 56,000元及利息之債權,聲請對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 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惟對於相對人請求清償之金額有所 爭執,如不停止執行,逕行對該債權執行,聲請人將遭受不 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 以其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9 年 度司執字第424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下稱執行事件), 觀其意旨,為停止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調取執行卷宗核 實無訛,聲請人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開規定,認 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本金為 56,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5%利 息,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存款債權,經 本院查閱執行卷宗無訛,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是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 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金額使用之利益即遲延利息。再參酌



本院109 年度雄補字第14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 金額小於50萬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 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訴訟期 間應可評估約2 年10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就可能遭受之 遲延利息損害為7,933 元【計算式:本金56,000元×5 %× (2 +10/12 )≒7,9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命給付尚有利息等,相對人未 能受償之金額未止於前揭本金之金額,故其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損害額應較前開金額為高,本院爰酌定擔保金額以10,000 元為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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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