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92號
KSEV,109,雄簡,92,202002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9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陳宜萱 
被   告 林世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 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自93 年 1月13日起至97年 1月13日止,利息依週年利率8.88%計 付,如遲延繳款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加計違約金,如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息至95年7 月12日,積欠餘 款迄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 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帳務資料暨帳務明細表 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 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