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33號
KSEV,109,雄簡,133,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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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呂博進 
送達代收人 李政家 
被   告 林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20期間,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曾於107 年4 月26日 償還5000元後即未償還,嗣原告屢次催討皆置之不理,迄今 猶未償還餘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 條第 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本票等件為證(見 卷第13頁、第1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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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