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04號
KSEV,109,雄簡,104,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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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李孟夏 


被   告 邱俊傑即益順汽車修配廠


      許英勇即和慷汽車修配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0, 000 元,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尚應補繳5,610 元,經本院以108 雄補字第1797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 費,該裁定業於108 年12月2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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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