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559號
KSEV,109,雄小,559,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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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5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游淑惠律師即周惠如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惠如前於民國92年9 月24日向原告請領 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周惠如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周惠如自發卡日起至 108 年8 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 萬2,28 7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然周惠如已於106 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繼承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 承人周惠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 萬2,287 元,及其中1 萬7,312 元自108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 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 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 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 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 ,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 為適格之當事人。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 查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旨旨參照) 。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 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原告以游淑惠律師為周惠如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71 號民事 判決已判認郭國泰周惠如之繼承人,並告確定,顯見游淑 惠律師已非周惠如之遺產管理人,而本院前將游淑惠律師出 具108 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上開判決送達於原告,請 原告於表示意見補正,原告已於108 年12月27日收受送達( 本院卷第16頁),然迄今未據原告補正,則游淑惠律師既非 周惠如之遺產管理人,於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 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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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