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09年度,1號
KSEV,109,雄司聲,1,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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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重雄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銀杏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聲請人欲出售前開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行方不明,爰依法聲請 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行方不明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 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惟查相對人雖於91年 3 月27日喪失國籍,然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該局函覆相對人林銀杏於該局有登載國外之地址,有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中華民國109 年2 月4 日領一字第1095103634號 函在卷可考。是相對人林銀杏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 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銀杏公示送 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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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