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799號
原 告 陳聰傑
被 告 薛雅文
薛西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車禍事件(下稱系爭事故)提起民事訴 訟,而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指派被 告薛西全擔任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97號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前案一審)之訴訟代理人,而被告薛西全則在委任 狀上增列訴外人劉妍孝、陳思潔為共同訴訟代理人。惟被告 薛西全於前案一審審理期間怠於撰狀,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又於101 年12月21日冒用原告姓名,向法院提出民事解除委 任狀(下稱系爭解除委任狀),並載明「緣原告陳聰傑已與 薛西全律師、劉妍孝律師、陳思潔律師合意終止委任,為此 ,特具狀陳報解除委任。具狀人陳聰傑」等不實內容;且被 告薛西全明知未得原告同意解除委任,乃教唆律師事務所助 理即被告薛雅文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 3 年度他字第3763號偵查案件中向檢察官偽稱「因薛西全告 知欲解除與陳聰傑之委任關係,伊依例稿製作解除委任狀, 就送出去」、「(檢察官問:你當時為何會寫合意終止?) 我沒多想只是依照例稿打出來」等語,被告薛西全涉嫌教唆 被告薛雅文為不實之陳述,被告所為實係侵害原告姓名權、 訴訟法益,原告並因而於前案一審敗訴,被告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條規定,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前以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為由,向訴外人林佳威及
訴外人林義信、蔡秀梅即林佳威父母提起民事訴訟,而向法 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指派被告薛西全擔任其訴 訟代理人,被告薛西全則在委任狀上增列劉妍孝、陳思潔為 訴訟代理人,該民事訴訟事件嗣由本院以前案一審審理。然 被告薛西全、劉妍孝、陳思潔在前案一審審理期間,未親自 撰狀,亦未就林佳威等人之答辯為反駁,且明知林佳威所簽 署願賠償伊損害之同意書乃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卻怠於撰狀 論述,亦未引用有利於原告之判例。被告薛西全更於101 年 10月26日法院履勘系爭事故現場時,消極不為對伊有利之陳 述,事後則虛構「原告不遵從法官要求提出履勘照片之諭示 ,且阻止被告薛西全向法院提交照片」之不實情事,於101 年10月30日執此向法扶高雄分會通報終止被告薛西全、劉妍 孝、陳思潔與原告間之訴訟委任關係,後於101 年12月21日 未經原告同意,冒用原告姓名,向法院提出系爭解除委任狀 ,損害原告在前案一審之訴訟上權益,致遭判決敗訴確定, 被告薛西全、劉妍孝、陳思潔所為顯然有失訴訟代理人職責 ;又被告薛西全教唆被告薛雅文即律師事務所助理,向檢察 官偽稱「解除委任狀乃套用例稿,未留意即送出」云云,涉 嫌教唆偽證罪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因被告、劉妍 孝及陳思潔前揭行為而無法獲償,被告、劉妍孝及陳思潔應 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如認被告、劉妍孝及陳思潔所為與侵權行為有間,則被 告薛西全、劉妍孝及陳思潔處理委任事務,違反原告意思, 有懈怠或疏於執行律師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亦須依律師 法第25條、民法第544 條及第227 條規定負賠償之責。又被 告、劉妍孝及陳思潔冒用原告姓名,向法院提出內容不實之 系爭解除委任狀,乃故意侵害原告姓名權、名譽權及自由權 ,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被告、劉妍孝及陳思潔就前開損害亦應連 帶賠償。再者,則被告薛西全、劉妍孝、陳思潔未徵得伊同 意,逕在系爭委任狀上虛偽勾選其「有」特別代理權,侵害 原告姓名權、自由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依 前引規定,則被告薛西全、劉妍孝、陳思潔應就此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妍孝及陳思潔應連帶給付 原告229 萬6,6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劉妍孝及陳思潔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薛西全、劉妍孝、陳思潔應連帶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以被告薛西全、 劉妍孝、陳思潔在系爭委任狀上記載其「有」特別代理權, 及在系爭解除委任狀上記載經雙方合意終止委任關係,尚難 謂與原告本意有違,被告、劉妍孝及陳思潔亦無因行使特別 代理權或終止委任而侵害原告權益情事;又被告薛西全、劉 妍孝、陳思潔在前案一審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期間並無違背 律師法及委任契約,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且原告於前案受判 決敗訴確定亦與被告薛西全、劉妍孝、陳思潔執行職務或解 除委任等作為無涉。被告、劉妍孝及陳思潔所為核與民法債 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劉妍孝及陳思 潔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原告提起上訴,仍續為與原審相同之事實主張,並追加 訴外人劉幼梅,請求劉幼梅應就上開20萬元本息部分連帶給 付,後又減縮聲明請求被告、劉妍孝、陳思潔應連帶給付原 告199 萬6,627 元本息、被告薛西全、劉妍孝、陳思潔及劉 幼梅應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21 號判決以原告主張被告、劉妍孝、陳思潔有 怠於執行律師職責、冒用名義勾選特別代理、冒用名義解除 委任,就上開事實負侵權行為責任,然均已罹於時效;且被 告薛西全、劉妍孝、陳思潔在前案一審擔任訴訟代理人期間 並未有違背律師法及委任契約,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且原告 於前案受判決敗訴確定亦與被告、劉妍孝、陳思潔執行職務 或解除委任等作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 加之訴。原告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及委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由予以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請求,業經本院審理,經實質 攻防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並均經 駁回,足認原告本件請求已生既判力,不得為相反主張及重 複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猶就前開事實為相同主張,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原告之訴之訴訟 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