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364號
原 告 曾葉淑慧
被 告 翁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9
45號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
附民字第15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80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23時許,投宿於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大旅社(下稱系爭旅社),因 酒後情緒管理不佳,於107 年10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於 系爭旅社一樓櫃臺前,公然辱罵原告:「幹你娘(台語)」 數句,造成原告之社會上評價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被告復同時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及拉扯,致原告受 有右眼及右手瘀青之傷害,支出醫藥費180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1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等裁判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0月30日0 時30分許,將因酒醉情緒控 制不佳,在系爭旅社一樓櫃臺,辱罵原告「幹你娘! 」數句 ,並徒手毆打其之臉部,致其受有右眼及右手瘀青之傷害, 事後去就醫等事實,有杏和醫院醫藥費收據在卷可稽,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前揭主張應認為真實。 被告在公共場所以「幹你娘」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復毆打原告致傷,是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則原告以名 譽權及身體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醫藥費及非財產 上損害,應屬有理。
2.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經營旅社,107 年所得30,800元,10 7 年度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被告於107 年度無收入 ,於106 所得255,50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原告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見外放 當事人個人資料)。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節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就名譽權受損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容有過 高,應以7 元為適當。加上原告主張支出之醫藥費180 元, 故原告應得主張被告給付70,18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7 月3 日(見簡附民第1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因本件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
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