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8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邱為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為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8,270 元,及其中84,632元自民國(下同)97年 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550 元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邱為國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為國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 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新光銀行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由 新光銀行代墊款項,且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或 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清當期 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約定計付按年利率19 .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邱為國自93年9月13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計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邱為國已於103年3月12日死亡,被告 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邱為國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又新光銀行已於97 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讓與公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870 號民事裁定、帳單明細及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5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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