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203號
KSEV,108,雄簡,203,2020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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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倩如/ 蘇炳璁/ 楊翊/ 周子幼/楊惠雯
     
被   告 楊淑惠 
     
     
被   告 楊和明(即楊蕭滿圓之繼承人)
     
被   告 楊淑靜(即楊蕭滿圓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見本院卷第9 頁收狀章) 起訴後,戊○○○於108 年8 月15日死亡致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茲查明戊○○○之繼承人為被告甲○○、丁○○(按戊 ○○○之另兩名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乙○○、被告丙○○ 均拋棄繼承),此有戊○○○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4201號案卷影本等件 附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被告甲○○、丁○○為戊○○○之承 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乙○○、戊○○○就被繼承人楊進雄 於106 年9 月20日死亡後所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之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 撤銷,並請求戊○○○於106 年(起訴狀誤載102 年)10月 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狀送達後,增 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土地(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坐 落基地)為本件撤銷標的(見本院卷第99、117 頁),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合於擴張訴之聲明之情形,應予准 許。嗣原告於108 年6 月19日(即本院收狀日期)再具狀追 加楊進雄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甲○○、丁○○、丙○○為共同 被告(見本院卷第221 頁),核係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 當事人者,亦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追加楊進雄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之同時,以被繼承人楊進雄所遺財產,另有「高雄市農 會苓雅分部活存新台幣(下同)4 萬1872元、高雄五塊厝郵 局3 萬179 元、國民年金8-9 月7712元」,而於本件撤銷標 的之附表增列上開3 項存款財產(見本院卷第221 頁),惟 原告旋於108 年8 月22日具狀表明因被告等人未將「高雄市 農會苓雅分部活存4 萬1872元、高雄五塊厝郵局3 萬179 元 、國民年金8-9 月7712元」列入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故更 正本件附表僅列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19 至323 頁、第351 頁), 核原告前開更正相當於減縮訴之聲明,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故亦應予准許。末因戊○○○於原告起訴後之108 年8 月 15日死亡,經本院查明戊○○○之繼承人為被告甲○○、丁 ○○,並裁定命其二人續行訴訟後,原告變更聲明如後述訴 之聲明欄所示,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後未依約繳款 ,被告乙○○迄今尚積欠原告19萬9524元,及自95年1 月1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 稱系爭債權)。被告乙○○之父親即楊進雄於106 年9 月20 日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被告乙○○ 未為拋棄繼承,詎其恐辦理繼承登記該遺產後遭原告追償, 竟與被繼承人楊進雄配偶戊○○○(已於108 年8 月15日死



亡) 、被繼承人楊進雄其他子女即被告甲○○、丙○○、丁 ○○,於106 年10月12日為分割遺產協議,由戊○○○於10 6 年10月17日完成繼承分割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渠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乙○○繼承自其父楊進 雄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與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已損害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遺產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登記。又就系爭 不動產於106 年10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既應塗銷登記,則 戊○○○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丁○○於108 年12月5 日 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之登記,亦應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乙○○、甲○○即戊○○○之繼承人、丁○○即戊 ○○○之繼承人、丙○○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0月12日之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甲○○即戊○○○之繼承人、 丁○○即戊○○○之繼承人於106 年10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甲 ○○即戊○○○之繼承人、被告丁○○即戊○○○之繼承人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6 年10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甲○○、丁○○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登記日期108 年12月5 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甲○○、丁○○辯稱:我不知道被告乙○○的 債務,我們也沒有義務幫他償還債務,母親戊○○○也臥床 ,當初辦理遺產時,我們有協議書。存款沒有做遺產分割協 議,全部拿出來做父親的喪葬費,系爭不動產由母親戊○○ ○繼承,我們其他繼承人都沒有繼承到遺產,這是依照父親 楊進雄口頭交代,沒有遺囑。之後母親戊○○○死亡後,系 爭不動產登記給丙○○、甲○○,是依照戊○○○的遺願, 丙○○與乙○○就拋棄繼承。我們認為原告主張要撤銷遺產 分割協議及登記是沒有理由的,且欠錢的人是乙○○,原告 應該要找乙○○個人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 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間於106 年10月17日即辦理如附表所 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原告於107 年6 月27日始知悉 該等繼承登記等情,有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房屋)於107 年6 月27日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列印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1頁、第89至91頁),則原告於108 年1 月18日(本院 收狀日,見本院卷第9 頁)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乙○○有系爭債權,及被告乙○○之父即 被繼承人楊進雄於106 年9 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系 爭不動產之遺產,並由戊○○○辦理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 分割繼承登記,及被繼承人楊進雄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98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15430號函、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101 至109 頁 、第145 至153 頁、第157 至209 頁)為證,並有本院向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 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65至87頁),復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06984號 函覆本院未受理被繼承人楊進雄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事件(見本院卷第159 頁)可考,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
㈢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云云。惟 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 文。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 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 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乃因 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 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



為撤銷權之標的。再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 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 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 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本難 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其性質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行為。
⒉查本件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固於106 年10月12日 協議由戊○○○為分割繼承之登記,惟被告乙○○未取得如 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 ,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參以債權人貸予款 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 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原告對於被告乙○○之被繼承人財產之 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綜上,被告乙○○未取得如附 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乃財產利益之單純拒絕。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0月12日所為之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如附 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6 年10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訴請塗 銷前開106 年10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既無理由,則原告 訴請被告甲○○、丁○○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登記 日期108 年12月5 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亦予以塗銷之請求, 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固援引69年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3 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6 、7 號會議之意見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撤銷之標的,惟前開判決及座談會之意見並 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 為上開規定撤銷標的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無法遽以原告所引 前開判決及座談會之見解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 本件原告主張洵屬無據,殊難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0月12日所為分 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及同年10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遺 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既無理由,其進而請求塗 銷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0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及被告甲○○、丁○○於108 年12月5 日之繼承登記,亦



均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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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繼承人楊進雄遺產 │權利範圍 │
├──┼────────────────────────┼──────┤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房屋)│ │
├──┼────────────────────────┼──────┤
│2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20/10000 │
├──┼────────────────────────┼──────┤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500/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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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