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黃淑慧
黃川書
黃惠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科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彭景芳
黃秋月
蕭榮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一五五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應將前項取得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應將前項取得之建物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 同小段155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已於 民國65年5 月13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乙○○(下稱系爭 甲契約),雖已交付系爭房屋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 告乙○○又於68年4 月12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丙○○( 下稱系爭乙契約),雖已交付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 告丙○○則於70年4 月8 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黃楊清 香(下稱系爭丙契約),已交付系爭房屋但亦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黃楊清香於82年10月25日死亡,原告為黃楊清香
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已繼承黃楊清香依系爭丙契約 對被告丙○○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1 48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全體 。又被告丙○○怠於向其前手即被告乙○○行使民法第348 條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被告乙○○亦怠於向其前手即被告甲 ○○行使民法第348 條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及系爭乙契約,代位被告丙○○向被告乙○○請 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復依民法第242 條及系爭甲契約, 代位被告乙○○向被告甲○○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 ○,再由被告乙○○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最後由被告丙 ○○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伊不知道系爭房屋當初有無辦理過戶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伊認為當時應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黃 楊清香不會支付買賣價金給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114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 所明定。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 ,故甲代位乙行使乙對丙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如該不 動產係由丁讓與丙,亦尚未為移轉登記時,則甲亦自得代位 丙行使對丁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 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經查,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為被告甲○○所有,被告 甲○○於65年5 月13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乙○○,已交 付系爭房屋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又於68年 4 月12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丙○○,雖已交付但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則於70年4 月8 日將系爭房屋 出售予黃楊清香,已交付系爭房屋但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節,有系爭甲、乙、丙契約及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1、67、225 頁),並為被告乙
○○、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7 頁),堪信為真實 。又黃楊清香已於82年10月25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且未拋棄繼承一情,則有黃楊清香及原告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17-135 頁)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9 年1 月10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00657號函為憑(見 本院卷第341 頁)。是以,被告乙○○依系爭甲契約得請求 被告甲○○履行移轉登記之契約上義務;被告丙○○依系爭 乙契約得請求被告乙○○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原告則依系爭 丙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丙○○有系爭房屋之移轉 登記債權,得請求被告丙○○履行移轉登記之契約上義務。 而因被告丙○○、乙○○雖各有上開權利卻怠於行使,故原 告主張代位被告乙○○對被告甲○○為移轉登記之請求,復 代位被告丙○○對被告乙○○為移轉登記之請求,再請求被 告丙○○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乙、丙契約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 ,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 轉登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最後由被告丙○○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