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241號
KSEV,108,雄簡,1241,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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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周世傑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琬蓉律師
被   告 曾佑誠 
      曾黃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各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曾○云之起訴,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甲○○同意(見本院卷第311 頁),是原告之聲請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9 月10日向訴外人曾○澤、曾○嘉 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0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於107 年11月19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遷讓房屋並返還原告,仍置之不理 ,被告所為顯係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 屋。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 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連帶給付自107 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11,984元計算【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 ,400元×7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40,900 元)×10 %÷12=11,9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107 年10月16日至 108 年2 月28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4,128 元(計算式:11,984元×4 月16日),暨自108 年3 月1 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11,984元,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第1 項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4,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984元。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乃曾家之祖產,係被告乙○○○借名登 記予訴外人曾○亨名下,而曾○亨乃乙○○○之長子,甲○ ○為曾○亨之弟,曾○澤、曾○嘉則為曾○亨之未成年子。 曾○亨於106 年間發生意外,並於107 年1 月3 日驟世,系 爭房屋於曾○亨過世前,均由乙○○○、曾○亨、甲○○及 其未成年子女與曾○澤、曾○嘉同住,詎曾○亨之前妻即曾 ○澤、曾○嘉之母施○妗,利用被告為曾○亨處理後事之際 ,即未經真正所有權人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被告 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9 月10日向曾○澤、曾○嘉買受系爭 房地,並於同年10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迄今 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其基地 之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乙○○○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 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予曾○亨,其等並非無權占有等 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乙○○○與否與系爭房 屋原所有權人曾○亨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



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 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 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 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乙○○○借名登記予曾○亨 名下,然乙○○○於108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時,先陳稱 :這是祖先留下來的房子,原本我先生曾○羊要登記給我 ,但我認為這不是我帶過來的,所以就登記「給」大兒子 曾○亨(見本院卷第117 頁);後於108 年11月19日又稱 :原本曾○羊要登記給乙○○○,係因為曾○亨剛從國外 回來,為了給曾○亨面子,所以「暫時登記」在他名下( 見本院卷第347 頁);乙○○○復再於109 年1 月14日陳 稱:系爭房屋是曾○羊的阿嬤曾余乖留下來的,會登記「 給」曾○亨是我跟曾○羊決定的,作長輩的就是會這樣, 給他一個房子,讓他去讀書,是我栽培曾○亨去澳洲唸書 ,因為曾○羊是長孫,而曾○羊也老了所以登記給曾○亨 等語(見本院卷第417 頁至第419 頁)。則觀被告有關係 借名登記予曾○亨之原因,始終未盡一致,況依系爭房屋 之手抄登記謄本顯示,系爭房屋早於67年11月7 日即登記 為曾○亨所有(見本院卷第367 頁),而曾○亨為59年9 月4 日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則當時曾○亨約8 歲,實無被告所稱甫就學出國回 國要給其面子等借名登記之動機存在。反之,依被告所述 ,系爭房屋既為曾家祖產,則乙○○○與曾○羊認曾○羊 年事已高,慮及未來財產之規劃,及曾○亨具長子身份, 而將不動產預先贈與長子曾○亨,亦與常情無違,當認系 爭房屋於67年11月7 日登記至曾○亨名下時,即有由曾○ 亨取得所有權之意,否則乙○○○亦不可能陳稱「做長輩 的要給孩子一個房子,讓他讀書」等語。
3.再者,曾○亨於94年、105 年即陸續以系爭房屋作為擔保 ,向銀行貸款,有上開設定登記案件文件及異動索引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83 頁至393 頁、第403 頁至第410 頁 、第55頁至第69頁),如乙○○○確為所有權人,應於知 悉時即旋向曾○亨表示抗議,或取回相關文件,或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然被告均未舉出證據證明曾積極為反對之表 示,仍容任曾○亨再次以爭房屋借款,此顯與常情不合。 又由甲○○陳稱系爭房屋之房產文件均由曾○亨持有(見 本院卷第421 頁),被告亦陳稱系爭房屋於曾○亨過世前 ,係由乙○○○、曾○亨、甲○○及其未成年子女與曾○ 澤、曾○嘉同住,則依系爭房屋之居住狀況、文件之保管 及貸款狀況,均可認曾○亨早已以所有權人自居,使用、 管理、處分系爭房屋,而非僅係單純出名登記之人。被告 就系爭房屋為乙○○○借名登記予曾○亨一節,復自陳無 法再提出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417 頁),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實乏事證可佐,自難採憑。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稱除前所辯借名登記外,並無其他有權占有 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見本院卷第417 頁),至於被告 於曾○亨生前即長年與曾○亨同住於系爭房屋,縱可推認 曾○亨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曾○ 亨既已死亡,系爭房屋業經曾○澤、曾○嘉繼承後再出售 予原告,曾○澤、曾○嘉顯未同意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則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及使用目的應已終了而無從延 續。又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因被告迄今仍居住於 系爭房屋而為現占有人,然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房 屋之法律權源,並經原告函催遷讓返還未果,故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惟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查本件被告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法



律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揆諸前揭說明,自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 理由。
2.查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位於高雄市市區,鄰近大豐二路、育 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附近無捷運、或百貨公司,有goog le地圖及街景照片2 張以資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42 7 頁),是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住商繁榮、生活機能 等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10%計算,實屬過高 ,應以5 %計算為當。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40,900 元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6,400元,系爭房屋占用基地面積為50.51 平方公尺,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房 屋108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第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為4,455 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4 0,900 元+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400 元×面積50.51 平方公尺)×5 %÷12個月=4,45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其取得 系爭房屋之107 年10月16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 8 年2 月28日止,所受已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 共20,196元(計算式:4,455 元×4 月+4,455 ×16/3 0 日),暨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4,455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無 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20,1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5 月10日起(見本院卷 第81頁至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455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而原告敗訴部分即有關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部分, 為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法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2 項參照),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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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