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謝仲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史佳穎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王翊展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0 號4 樓
法定代理人
上二人共同 陳哲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史佳穎持有本院一○七度司執字第八三四一八號執行事件所屬如附表之本票,對被告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 年 度司執字第17098 號債權憑證(下稱第17098 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被告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堂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7723 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詎被告史佳穎竟持 裕堂公司簽發如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3418 號執行事件( 下稱第83418 號執行事件)所屬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史佳穎為裕堂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翊展之妻,且裕堂公司自96年起即因故無法繼 續營業,系爭本票乃裕堂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為獲取不法利 益,與史佳穎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依法無效,史 佳穎就系爭本票對裕堂公司自無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87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史佳穎持有 第83418 號執行事件所屬系爭本票,對裕堂公司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就系爭本票,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其次,縱認原告具確認利益,然史 佳穎自99年1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依裕堂公司指示,為裕 堂公司清償積欠訴外人薛恆正之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1 ,173,154元;復依裕堂公司請求,為裕堂公司墊付各項行政 規費,計2,483,595 元,合計23,656,749元,裕堂公司方簽 發系爭本票予史佳穎,以擔保史佳穎上述墊款債權,自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史佳穎持裕堂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3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484號裁定( 下稱第44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告確定。史佳穎持前揭 確定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 本院以第83418 號執行事件受理中。
㈡訴外人鄭芳蘭、林作榮與史佳穎於98年9 月3 日,與裕堂公 司簽署債權確認及抵押權設定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協議書) ,約定裕堂公司為甲方,鄭芳蘭為乙方、史佳穎為丙方、林 作榮為丁方。又確認裕堂公司積欠薛恆正債權額計20,000,0 00元,鄭芳蘭為薛恆正之債權受託人,經薛恆正通知,其債 權由鄭芳蘭名義行使,並指示其債權本息應直接由鄭芳蘭受 償;裕堂公司積欠史佳穎債權額計19,000,000元;裕堂公司 積欠林作榮債權額計10,000,000元。裕堂公司為擔保上開債 權,願以名下之8 棟建物(高雄市○○區○○段○000 ○00 0 號建號建物,下稱宅八闊案建物,如院卷一第143 頁),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8,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3 人之債權比例為鄭芳蘭43%、林 作榮19%、史佳穎38%。
㈢原告、史佳穎、王翊展及訴外人潘獻樹於99年12月9 日簽訂 「宅八闊」住宅法拍案件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乙協議書) ,約定將宅八闊案建物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移轉至原告名下 ,由原告以此作為向外籌資自備款之擔保品。
㈣原告於99年12月13日交付債權讓與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 )予裕堂公司,該通知書記載裕堂公司債權人鄭芳蘭、林作 榮與史佳穎,業將對該公司享有之債權讓予原告,並交付原 告全部債權證明文件原本。確定之債權額如下:鄭芳蘭為本 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 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利息;林作 榮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584 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利息 ;史佳穎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585 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 、利息。王翊展有收受該通知書,並於99年2 月13日在該通 知書簽名。
㈤系爭甲、乙協議書、系爭通知書均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經查,原告以橋頭地院第17098 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裕堂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史佳穎持裕堂公司簽發之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3日以 第44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告確定。史佳穎持前揭確定之 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本院以 第83418 號執行事件受理中等節,除經兩造為不爭執外,本 院亦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第83418 號執行事件全卷核 閱無額,足見史佳穎所持系爭本票,對裕堂公司究有無本票 債權存在,當影響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情形,將致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確認之必要,而有 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被告空言否 認原告之確認利益,自無足採。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主張史佳穎持 有系爭本票對裕堂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說 明理由如下:
㈠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裕堂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史佳穎,屬通謀虛偽意思而無 效,既經被告執前詞否認,則原告就上開利於己之事實,固 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 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蓋表意人與相對人之約定,是否欠 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或是否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此內心之意思難於舉出直接證據以實之,自得由原告提出 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之間 接事實,以盡其舉證責任,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若依相關 交易原因關係、背景事實,按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 斷,足以推論之,自無不可。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 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 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行為如係出於發票人與執 票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
歸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依裕堂公司107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 見院卷一第165 頁),該公司迄至107 年12月31日止,流動 資產之銀行存款係28,395,891元,流動負債合計51,557,132 元,應付短期票券、應付票據均登載0 ;而原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聲請對裕堂公司執行之債權額為50,086,208元,此有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是裕堂公司於107 年度申報之債務總 額51,557,132元,尚與原告依憑橋頭地院第17098 號債權憑 證所載債權額50,086,208元大致相當,且經扣除原告之債權 額後,裕堂公司依法申報之107 年度債務額僅餘1,470,924 元,自與系爭本票所載23,656,749元債務額差距甚大。況系 爭本票係107 年8 月30日所簽發,苟裕堂公司果積欠史佳穎 2,000 餘萬元之本票債務,裕堂公司於同年度報稅時,豈可 能漏未將系爭本票債務併予申報,而致自身陷於溢繳稅款之 風險。遑論,被告自承:史佳穎會幫忙裕堂公司之會計製作 該公司相關財務報表;史佳穎開記帳士事務所等語(見院卷 二第12、284 頁),是審酌史佳穎之專業能力,及與裕堂公 司法定代理人王翊展間之親密關係等情,苟史佳穎就系爭本 票債權確係存在,亦無可能容允裕堂公司於107 年度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時,出現未將系爭本票債務申報之重大疏失, 是原告依裕堂公司於107 年度之報稅資料,主張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簽發,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非空穴來風。 ㈢其次,依裕堂公司自96年至107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 等資料以觀(見院卷一第203 至367 頁),裕堂公司於101 年報稅之「其他短期借款」額係30,240,894元(見院卷一第 227 頁)、自102 年至106 年則均係30,511,894元;裕堂公 司自101 年至106 年之「業主(股東)往來」欄均記載35,2 36,272元;裕堂公司自101 年至106 年之「應付票據」則均 為0 (見院卷一第231 、235 、239 、243 、247 頁),可 見裕堂公司自101 年至106 年「其他短期借款」、「業主( 股東)往來」未發生逐年遞增、同期間亦無列載票據債務科 目。然對照史佳穎所辯為裕堂公司清償、墊款表(見院卷一 第188 至196 頁),期間係自99年1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 按年各發生數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之墊款債權,苟該等債權 屬實,裕堂公司自101 年至106 年之報稅資料,豈有可能隻 字未載史佳穎歷年之墊款債務,是依裕堂公司歷年之報稅內 容,亦難遽認被告上開所辯史佳穎之墊款債權為真正。則原 告以裕堂公司前揭報稅文件之間接事實,主張史佳穎所持系 爭本票,對裕堂公司無債權存在,並無悖於經驗法則。 ㈣再者,鄭芳蘭、林作榮與史佳穎於98年9 月3 日,與裕堂公
司簽署系爭甲協議書,約定裕堂公司為甲方,鄭芳蘭為乙方 、史佳穎為丙方、林作榮為丁方。又確認裕堂公司積欠薛恆 正債權額計20,000,000元,鄭芳蘭為薛恆正之債權受託人, 經薛恆正通知,其債權由鄭芳蘭名義行使,並指示其債權本 息應直接由鄭芳蘭受償;裕堂公司積欠史佳穎債權額計19,0 00,000元;裕堂公司積欠林作榮債權額計10,000,000元。裕 堂公司為擔保上開債權,願以宅八闊案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 ,3 人之債權比例為鄭芳蘭43%、林作榮19%、史佳穎38% ;原告、史佳穎、王翊展及潘獻樹於99年12月9 日簽訂系爭 乙協議書),約定將宅八闊案建物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移轉 至原告名下,由原告以此作為向外籌資自備款之擔保品;原 告於99年12月13日交付系爭通知書予裕堂公司,該通知書記 載裕堂公司債權人鄭芳蘭、林作榮與史佳穎,業將對該公司 享有之債權讓予原告,並交付原告全部債權證明文件原本。 確定之債權額如下:鄭芳蘭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 號 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利息;林作榮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利息;史佳穎為本院99年度司促 字第43585 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利息。王翊展有收受該通 知書,並於99年2 月13日在該通知書簽名;系爭甲、乙協議 書、系爭通知書均為真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以鄭 芳蘭、林作榮前向本院對原告訴請返還債權,主張其等委託 原告收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原告應於委任終止後依約 還款云云,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70 號民事案件(下 稱第270 號民事案件)審理後,亦判決認原告依系爭乙協議 書已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而認鄭芳蘭對原告之請求 無理由,並告確定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270 號民事案 件卷核閱無誤。顯見鄭芳蘭依系爭甲協議書,對裕堂公司所 取得之20,000,000元債權,已讓與原告,且該債權讓與之事 實,業通知裕堂公司獲悉,而依法生效,可以認定。而鄭芳 蘭對裕堂公司取得前揭之20,000,000元債權,係本於薛恆正 將其對裕堂公司之20,000,000元債權讓與鄭芳蘭所致,此由 系爭甲協議書約定「確認裕堂公司積欠薛恆正債權額計20,0 00,000元,鄭芳蘭為薛恆正之債權受託人,經薛恆正通知, 其債權由鄭芳蘭名義行使,並指示其債權本息應直接由鄭芳 蘭受償」等語,已足徵鄭芳蘭有權自裕堂公司受償薛恆正所 屬20,000,000元債權。則原告主張薛恆正對裕堂公司所屬20 ,000,000元債權,讓與鄭芳蘭後,再由伊受讓之事實,尚與 卷內既存事證相符,應可認定。故被告辯稱薛恆正僅委託鄭 芳蘭行使債權,未讓與債權予鄭芳蘭云云,委無可採。 ㈤被告於本院復自承:薛恆正對裕堂公司之債權僅1 筆20,000
,0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二第14頁);而薛恆正對裕堂公司 之前揭債權已於98年9 月3 日讓與鄭芳蘭,鄭芳蘭於99年12 月9 日再讓與原告,原告並於99年2 月13日,以系爭通知書 通知裕堂公司前揭債權讓與乙事等節,業如前述,則薛恆正 自98年9 月3 日起對裕堂公司已無債權存在,史佳穎要無必 要自99年1 月起向薛恆正代償裕堂公司之債務,故史佳穎辯 稱自99年1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依裕堂公司指示,為該公 司清償積欠薛恆正債務21,173,154元云云,核與本件事證相 違,洵無可採。至被告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提存書或匯 款回條、報價單等文件(見院卷二第149 至267 頁),充其 量僅能證明裕堂公司有該等行政債務,惟尚難遽認該等債務 係由史佳穎所清償,亦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 告就史佳穎所持系爭本票,對裕堂公司具23,656,749元債權 存在之事實,復無提出其他具體反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史佳穎所持系爭本票,乃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所為,對裕堂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自屬可信。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史佳穎持有第83418 號執行事件所 屬系爭本票,對裕堂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一: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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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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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裕堂建設有限 │107.8.30 │23,656,749 │無 │TH8020 │
│ │公司 │ │ │ │ │
│ │王翊展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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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本院107 司票字第4484號裁定所載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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