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100號
KSEV,108,雄簡,1100,2020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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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王耀秋 


被 上訴人 李尚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尚錡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 、2 項命上訴人拆除頂樓平台之鐵架(下稱系爭鐵架)及命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部分,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元(即系爭鐵架拆除費用,見本院卷第225 頁報價單),至於主文第2項之標的金額即精神慰撫金80,000元,上開2 項之上訴利益總計160,000 元,合計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併應補正上訴理由狀及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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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