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3306號
KSEV,108,雄小,3306,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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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306號
原   告 劉倚鳴 
被   告 歐佩珍即歐羽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1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 鼎山街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對向車道上由原告 所駕駛之ANR-991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 車體受損,經送修後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400元( 含烤漆9,500 元、零件10,900元、工資5,000 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論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車輛 修理費用為25,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而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 ,修理費用為25,400元(含烤漆9,500 元、零件10,900元、 工資5,000 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09年7 月出廠,此 經本院當庭核閱該車行照無訛,其於肇事時車齡已逾5 年, 故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是依據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零件 部分之殘值應為1,81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0900/(5 +1 )=1817,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與工資費用,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修理費為16,317元(9,500 元+1,817 元+5,000 元 =16,317元),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被告負擔3/5:1,000元×3/5=600元



原告負擔2/5:1,000元×2/5=400元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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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