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3270號
KSEV,108,雄小,3270,2020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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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270號
原   告 廖泰利
被   告 臥龍維修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仲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住家因地下室漏水,故於民國107 年3 月由被告承攬維修,被告檢視後表示為一樓後陽台熱水器下 方熱水管破裂漏水,其等以灌藥即可維修,報酬新臺幣(下 同)25,000元,原告支付報酬後,被告多次維修,仍繼續漏 水,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維修,被告即以隔壁鄰居漏水為由, 拒不再維修,是被告並未完成其工作,又經通知後不修補, 爰解除兩造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報酬。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 卷一第17至41、66至73頁)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 第494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維修原告地下室漏水修補後 仍有漏水現象,經原告催告其維修後,拒絕修復,故原告解 除契約自有理由,是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被告應返 還所受領之報酬25,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25,0 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08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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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臥龍維修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