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3196號
KSEV,108,雄小,3196,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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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19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劉建顯 
      吳鎮州 
被   告 王元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按週年利率10.7 7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依約並應繳納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108 年5 月23日 止,尚積欠本金45,412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613 元、違約金 297 元,合計47,322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未為答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 詢、歷史交易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 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僅 具狀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為答辯,且其於本件審理 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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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