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3138號
KSEV,108,雄小,3138,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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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1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胡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48元 ,及其中27,206元自民國101 年8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8.7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南小卷第 13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30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倘有一期繳付款項未達 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101 年8 月6 日 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206元及遲延利息2,542 元,共計29,748元未清償。嗣於94年1 月1 日富邦銀行與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法 人為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並更名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事故歷史查詢 、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暨利息款明細查詢、歷史交易明細 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南小字第1694 號卷第15頁至3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 年 2 月4 日增訂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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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