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臻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政榮
訴訟代理人 廖麒傑
相 對 人 黃川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 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更正裁定, 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 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決、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3021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第2 頁第20行所載「每月應繳納2,506 元【計算 式:(53.89 坪×40元)+350元=2,506 元】,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管理費共62,650元」為誤載,應更正為 「每月應繳納2,695 元【計算式:(53.89 坪×50元)+350 元=3,045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管理費共 76,125元」,請求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本院就原判決理由有上開誤載之情,惟原 判決就此節之認定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情形,而係本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判斷結果,自無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故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更 正,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