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915號
原 告 蔡祥龍
法定代理人 李佳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正倫
被 告 侯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所生之糾紛,且買賣之物亦係約定送至原告 住所即高雄市三民區,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院有管轄權。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時為7 歲以上未滿15 歲之未成年人,竟於斯時未得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之允許, 即於蝦皮購物網站上,向帳號allen000000 之被告購買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法定代理人發現上情,即於同年11月8 日聯 繫被告請求退貨退款,遭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當下雖致電 蝦皮購物客服申訴處理,但未獲解決,且被告亦未於消費爭 議協商時到場。惟上開買賣契約,事前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事後亦未得法定代理人承認,契約自不生效力,被告受領 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有返還其所受利益即買賣價金 新臺幣(下同)2,300 元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79條、 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08 年4 月30日提出 民事答辯狀以:原告以蝦皮購物帳號caioong 於107 年10月 29日晚上7 時26分許,在被告於蝦皮購物開設之賣場下單購 買如附表所示之物,下標金額為2,300 元,並於同年月31日
晚上7 時11分許收到該商品,嗣於同年11月8 日,蝦皮購物 帳號e0000000之買家自稱為原告之父並表明要退貨;惟兩造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僅為網路交易而無實際接觸,被告實 無從得知原告為未成年人,且依蝦皮購物服務條款1.5 條之 規定,如未滿法定年齡,必須取得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許可 方可開設帳號,且該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必須同意服務協議之 條款,是以所有蝦皮購物使用者應係達法定年齡或取得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始得使用,況原告明知其為未成年人,且未得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於蝦皮購物平台註冊並多次下單購買物 品,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成年人且信用評價良好, 進而與之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有施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 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甚明,故系爭買賣契約應 屬有效。此外,現今網路交易已相當普及,一般網路賣家無 從查驗買家之真實身份及其年齡,僅能信賴網路交易平台之 服務條款規定,如遇此類案件均逕以買家為未成年人為由而 認定買賣契約無效,不僅破壞網路交易安全,無異將監督未 成年人之責任及網路交易風險完全轉嫁予賣家負擔,不符事 理之平。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效或得解除之事由,被告爰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係為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規範,且在面對 交易安全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障有所衝突時,立法者明文 揭示原則以後者為優先,除非有例外規定之情形(如民法第 83條)。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 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有效,民法第83 條亦有明訂。此係因若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使用詐術而使相 對人信其有行為能力時,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 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障之必要;然此 適用之前提,必須限制行為能力人確有主動施用詐術之情形 ,如僅單純未告知其年齡,並不屬之。又若兩造間之雙務契 約無效,則原先兩造各自所受領之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返還所受之利益,且此既係基於 同一契約無效所發生,當認為二者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㈡經查,原告於107 年10月間為7 歲以上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 ,而其以蝦皮購物帳號caioong 於107 年10月29日晚上7 時 26分許,在被告於蝦皮購物開設之賣場,向帳號allen00000
0 之被告下單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下標金額2,300 元,並 於同年月31日付款、收受該商品,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原 告之父於同年11月8 日向被告表明欲退貨,為被告所拒絕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商品購買資料、原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1、35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既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物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因事前未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事後亦經法定代理人明確拒絕承認,揆諸前 引規定,應認系爭買賣契約自始不生效力。而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蝦皮購物條款規定所載(見本院卷 第79頁),至多僅能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欲在蝦皮購物網 站平台開設帳號,應得法定代理人之許可,亦即原告擁有蝦 皮購物網站帳號,僅能認為其開設帳號之行為可能已得法定 代理人之許可,然此與其在蝦皮購物網站平台所為契約行為 是否均已事前得法定代理人之概括許可係屬二事,應予辨明 ;其次,民法第79條規定所謂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應係個別允 許,為保障未成年人,原則不許法定代理人為概括允許(例 外如民法第84、85條),因此縱使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允許原 告在蝦皮購物網站平台開設帳號,亦不能認為有概括允許其 所有在該平台所為之契約行為,因此縱原告曾於蝦皮購物網 站多次下單購買其他物品,亦不得認為其就本件系爭買賣契 約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更無從因此即認原告有施用詐 術之情形;又關於所謂交易安全及風險負擔,不論係網路交 易或實體店面交易,事實上交易安全、未成年人之保障等問 題皆有之,不僅僅只有網路交易始有此些問題之考量,然而 如前所述,立法者在此種情形已明確了風險由相對人負擔, 亦即以未成年人之保障為優先,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 已明確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仍不生效力 ,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㈢因此,系爭買賣契約既不生效力,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買賣 價金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負返還之責,惟系爭買賣契 約性質上為雙務契約,既已不生效力,原告先前受領之給付 即附表所示之物,亦同無法律上原因,且此係基於同一契約 無效所發生,二者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是被 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不生效力,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即2,3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7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惟因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係屬有據,故原 告雖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本息,但應於其將附表所示之 物交付被告之同時為之。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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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 │購買時間(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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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古 PSV職棒野球魂2015純日版 │107 年10月29日下單及出貨 │
│遊戲片(1 片,含外包裝盒) │107 年10月31日付款及完成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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