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08年度,189號
KSEV,108,雄司聲,189,2020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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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聲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陳毓祐 
相 對 人 雙橡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輝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8 年12月
30日108 年度雄司聲字第18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一○八年度雄司聲字第一八九號裁定撤銷。
相對人對抗告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聲請駁回。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述與事實不符,抗告人雖於民 國108 年9 月少居住於戶籍地,惟其與相對人管理室互動良 好,有重要信函亦可透過父親轉交等語,爰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 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 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係為避免表意人無從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而遭受不利益之結果,故使其意思表示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規定之方法為送達,發生通知之效力 。又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 82年臺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設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號 寄發通知,經郵務機構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 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1 份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至其轄區前開地址訪查,經覆以抗告人 未居住各該地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民國108 年 12月26日高市警新分治字第10873848600 號函附卷可稽,乃 據此以108 年12月30日108 年度雄司聲字第189 號裁定准許 相對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惟查,送達至高雄市○○區○○街 00號之裁定正本係於109 年1 月3 日送達,抗告人並於同年 1 月7 日提起抗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送達證 書及民事抗告狀在卷為證,本院前以上開高雄市前金區地址



為訴訟文書之送達,尚能送達於抗告人,從而本件即無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本院於108 年7 月9 日所為之108 年度雄司聲字第105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公示送達之聲請,即 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該裁定為不當,應認有理由, 該裁定自應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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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