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8年度,43號
KSEV,108,雄勞簡,43,202002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簡麗勳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贊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217 元,及自民國 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0 7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 12,400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68,1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 212 頁),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且乃係與被告間之 勞動契約所生,兩者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5 年7 月15日起即至被告處擔任清潔員 ,負責高雄○時代百貨一、二樓,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四下 午6 點至10點,週五至週日下午6 點至10點半,月休6 日, 每月工資原為12,000元,自106 年10月起因原告月休減少一 日而變更為12,4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於106



年11月30日以原告工作不力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不 服,於107 年1 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提起勞資爭議調解未果 。被告雖以原告有諸多工作上無法勝任之事由而解僱原告, 然被告所稱之疏失並非事實,且被告未明確告知原告有何無 法勝任或應改善之處,亦未採取其他懲戒或輔導之手段,被 告顯然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及公平誠信原則,違反勞 動基準法及民法強制規定而無效。是系爭勞動契約仍有效存 在,被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陷於受領勞務遲延,原告得依 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每月報酬12,400元,並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 息。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尚有10日特別休假 工資4,000 元(計算式:每日400 元×10日)、國定假日出 勤工作未給付加倍工資6,000 元(計算式:每日400 元×15 日)、23日休息日加班之加班費29,210元(計算式:時薪 100 元×2 ×1.34+100 ×6 ×1.67×23),其中週五、週 六及例假日均上班4.5 小時,故應以8 小時計算加班費,以 上合計39,210元未給付。又原告任職期間遭被告違法扣薪5, 367 元,被告亦未為原告加保就業保險,致原告自行於職業 公會加保而增加保險費9,285 元,被告復未提撥勞工退休金 14,326元,合計28,978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8,188元 (計算式:39,210元+28,978元)。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 約、民法第48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84 條 第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5 年7 至8 月間開始,即遭業主不斷反 應其工作有馬桶洗刷不乾淨、垃圾未淨空、未到下班前即提 早將垃圾桶擺到門外等未達標準之情形,經被告主管人員善 意口頭提醒仍屢勸不聽,每次抽查不是在玩手機,就是躲在 工具間,經神秘客訪談評分89.5分,低於業主要求之低標90 分,致被告可能遭業主罰款並影響次一年度與業主簽約之金 額,顯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1條規定,預告20日後解僱原告,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即未上班,被告並未違法解僱。被告雖同意給付勞退金14 ,326元、退還扣薪5,367 元、10日特別休假工資4,000 元及 15日國定休假日出勤工資6,000 元,然原告於任職時即向被 告表示不願投保勞健保,被告因此每月加給付1,000 元作為 未投保就業保險、未提撥勞退基金之補償。被告對於23天加 班費部分沒有意見,然扣除30分鐘之休息時間,原告上班只 有4 小時,自不得以8 小時計算加班費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5 年7 月15日任職被告公司,於○時代購物中心 擔任清潔人員,負責1 、2 樓之範圍,每日工作4 小時。 每個月薪資12,000元(是否含1,000 元勞健保補貼,兩造 仍有爭執),自106 年10月起變更為每月12,440元。(二)被告於106 年11月30日以原告「工作疏失未依規定作業, 屢勸不聽,惡意頂嘴,神秘課訪談缺失延誤業務工作流程 累犯,不出勤務導致被告作業延宕」等事由,提早20日預 告原告而終止兩造勞動關係(惟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乃 非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遂工作至106 年12月31日 。
(三)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就此 部分同意補償原告應提撥之款項14,326元。(四)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均未請過特別休假,而請 求10日之特別休假工資,每日400 元,共4,000 元,被告 並不爭執。
(五)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有15日在國定休假日出勤工作( 105 年 6 天、106 年9 天) ,然被告未給付加倍工資,故請求被 告給付該部分工資每日400 元,共計6,000 元,被告並不 爭執。
(六)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間於休息日加班,而請求23天加班 費,被告對於應給付23天之加班費並不爭執,且對於時薪 以100 元計算不爭執(然兩造對於加班時數應以4 小時計 算或8 小時計算,尚有爭執)。
(七)原告主張任職期間遭被告扣薪共計5,367 元,被告同意返 還。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1條規定,向原告預告20日 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系爭勞動契約關係是否 仍存在?
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應就勞工之學 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及其工作態度與敬業精神等客 觀情事及主觀意志為綜合之觀察,並本於誠信原則加以判 斷該勞工所提供之勞務,是否確已無法達成雇主基於其與 勞工之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上合理之經濟目的。再按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包括客觀上不能勝任 及主觀上不能勝任之情形。勞工因個人專業能力不足或體



力不足,固屬不能勝任工作,即勞工雖具備能力,但工作 態度消極、怠惰敷衍以致客觀上呈現出無法完成其工作時 ,亦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95年 台上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一節, 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證人即其他員工許○姿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是負責百貨3 、4 樓,與原告不同樓層,有幾次 公司打電話叫伊下樓看原告打掃之情況,因為業者發現有 不乾淨的情況,如果公司找不到負責該樓層的人,就會通 知上層或下層的人去看;有時找到原告,有時沒有,找到 時原告有時在安全梯滑手機,也有在廁所內,伊有問公司 打給你怎麼沒有接,原告就說在上廁所;公司有規定樓面 或廁所不乾淨,通知10分鐘內就要到現場,幾乎收到通知 的員工都會在時間內到達,因為範圍不大,只要人在自己 負責的樓層,五分鐘內就會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 第181 頁),核與證人即原告長官蔡○逸於本院審理中所 證:伊大約1 、2 小時會巡簽一次,幾乎每次原告都沒在 工作,伊最後都是在廁所裡找到原告;公司早就有跟原告 說如果再不改善就沒辦法繼續聘用原告,原告雖然都有答 應,但都沒有看到成果,有好幾次都是在樓梯間看到原告 在看影片,因為伊是定時巡簽,大概每天會讓伊看到2 次 ,所以原告幾乎都是沒在工作,只把垃圾夾一夾;伊有用 口頭告誡原告,亦有說不可以在樓梯間休息;休息時間是 10至15分鐘,原告曾在廁所待超過30分鐘以上,這發生兩 次以上,有請其他員工去叫原告出來;神秘客會去巡樓面 跟廁所,大部分都是90幾分,但原告被巡到的那次扣到80 幾分,可能會影響跟業主的合約或被罰鍰等語(見本院卷 第229 頁至第235 頁),審酌證人許○姿及蔡○逸分別為 原告之同事及直屬長官,對於原告之工作狀況應有相當之 瞭解,且其等間係因工作而與原告結識,無事證可認與原 告尚有其他嫌隙,而有設詞媾陷原告之動機,是其二人之 證述,應堪採憑。而依證人許○姿及蔡○逸所證,原告就 其清潔工作,均有不確實之情形,而此與被告所提出之神 秘客對原告之評分,載有「右手邊倒數第2 間的酒精清潔 液已用完,15分鐘後複查仍未補足」、「…專櫃間有一條 黃色橡皮筋,15分鐘後複查仍未被清除」、「洗手間的小 號沖水鍵故障,但大號沖水鍵正常,建議仍應及時修繕」 等缺失相符,此有○時代神秘客評分1 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是倘原告確有核實完成工作 ,當無發生洗手間消耗品未及時補足,樓面未能完成清潔



,或洗手間有發生故障未及通報業者修繕等缺失情形。再 者,依證人許○姿及蔡○逸所證,有多次電話通知原告需 及時處理業主通報之區域時,無法聯繫原告,致許○姿尚 須至原告樓層尋找原告,或為其完成清潔工作,已影響其 他員工完成自己工作之時間。甚至,有多次發現原告未執 行清潔工作,而在廁所內或樓梯間使用手機之情,原告對 於證人蔡○逸所證有在廁所內或樓梯間使用手機一節,並 未否認,而是稱:是我在上廁所;證人如何知道我是在看 影片,就算我在上廁所也很正常,如果我便秘上廁所久一 點也是很正常的情形等語回應(見本院卷第235 頁),而 未否認有在樓梯間使用手機及上廁所一事,審酌如廁固屬 正常之生理行為,惟如屢經同事或長官巡視時發現待在廁 所內,或長時間在廁所內而逾合理之限度,致未能完成其 職務與工作,則難認係正常如廁,而僅係藉故卸責,是其 工作態度與敬業精神不佳甚明。綜上,堪認原告之工作態 度消極,怠惰敷衍,客觀上已無法完成其工作,而有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形,則被告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 無違法。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解僱未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然依 證人蔡○逸所證,其早已多次向原告口頭告誡,要求原告 改善工作情形未果,且原告主張任職期間遭被告違法扣薪 ,並自承:我知道有被扣薪水,蔡○軒(即被告另一名主 管)說我工作有缺失,每個缺失扣50-100元不等等語(見 本院卷第237 頁),且於書狀中乃記載「10月薪水扣200 元,沒做好的錢」(11月亦同)、「3 月薪水扣1,000 元 講電話」等(見本院卷第31頁),益徵被告有告知原告缺 失後始給予扣薪之懲處,則被告既以口頭告誡,並執行扣 薪之懲處後,仍未獲得原告改善工作狀況,而決定將原告 解僱,自無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此 原則云云,即不可採。從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1條規定,向原告預告20日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 屬合法,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勞動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12,4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間於休息日之加班費,其加班時 數,應如何認定?
原告主張106 年間有23日是在休息日加班,且每次休息日 加班均超過4 小時,故應以8 小時計算加班時數,是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加班費29,210元【計算式:(100 ×1.34 ×2 +100 ×1.67×6 )×23=29,210元】等語,被告不



爭執應給付原告23日休息日加班費,僅辯稱:原告僅有工 作4 小時,且其中有給予半小時休息,故不能用8 小時計 算等語置辯。按105 月12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 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 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 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 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 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 十二小時計(其中第24條第3 項於107 年01月31日刪除) 。經查,證人許○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晚班是6 點至10 點,週五晚上、例假日是工作到10點半;工作50分鐘可以 休息10分鐘,但休息時間比較彈性,如果公司有通報還是 要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183 頁),已可知 如係假日晚班,則工作時間乃自18時至22時30分,已超過 4 小時,此亦與原告之打卡記錄所示原告假日下班之打卡 時間均超過22時30分相符(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7 頁 ),且因工作性質特殊,如接到通知仍需有立即前往處理 ,而需隨時待命,則縱有部分休息時間,仍不得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於休息日加班之時數,顯已超過4 小時,則 原告依前揭規定,以8 小時計算加班費,自屬有據。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9,210元,即有理由,而應准 許。
(三)原各主張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使原告自行另向工 會投保,而增加9,285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請求被告賠償9,28 5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另向工會投保所增加之9,285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係原告同意不加保等語置辯。然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 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 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 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 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 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 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 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0條、第7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 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 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及第10條之規定乃屬強行規定, 不容當事人任意以契約加以變更或免除而排除其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則被告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之義務,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前述,該義務不得以合意 免除,如有違反,即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被告抗辯係原告同意不加保故給予每月1,00 0 元之補貼云云,並無可取。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請求被告賠償 9,285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工退休金14,326元、退還扣薪 5,367 元、給付10日特別休假工資4,000 元、15日國定休 假日出勤工資6,000 元、106 年間休息日加班費29,210元 ,及賠償另向工會投保之差額9,285 元,共計68,18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 之規定,請求應給付原告68,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8 年4 月17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1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並未違法,是原告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 存在,及被告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12,400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1/1頁


參考資料
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