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469號
原 告 李建仁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李文偉
訴訟代理人 李進丁
被 告 李文達
訴訟代理人 李芝云
被 告 許美惠
孫維中(被告孫潘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鳳
被 告 王富星
訴訟代理人 王隨起
被 告 曹紅英
林賜煌
朱有智
李雲英
陳國性
陳安平
黃淑華
吳耀慶
朱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8,500 元。原 告嗣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於 每年6 月30日前及12月31日前,一年兩次檢修高雄市○鎮區 ○○街00號及22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排水設施並疏 通管,至確定不再漏水並防止其用水滲透或注入至原告所有 之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為止(見本院卷第141 頁)
。經本院核定原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04,000 元( 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是原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50萬元,且非屬同條第2 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即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 且兩造並無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 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