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吳冠憲
林見謀
郭國正
曾炫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2 月1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38786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郭國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吳冠憲、林見謀、郭國正、曾炫鏞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鋁製球棒參支、木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一、被移送人吳冠憲、郭國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12月25日23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新興區民主橫路9 巷。
㈢行為:吳冠憲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製 球棒1 支,郭國正則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鋁製球棒2 支、木棒1 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 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
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 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 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 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 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吳冠憲於警詢時坦承本件經警方查扣之鋁製球棒1 支 為其所有,郭國正於警詢時亦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鋁製球棒 2 支、木棒1 支置放於其所有車輛內攜帶至上開地點之行為 ,惟均辯稱上開器械係供防身之用,吳冠憲並辯稱其於事發 日2 個月前即將鋁製球棒放在現場云云。然扣案之鋁製球棒 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木棒亦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擊 ,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吳冠憲自 承其經扣案之鋁製球棒確實放置在上開地點,而審之現場為 一般巷弄,吳冠憲實無預先知悉將於該處所與人發生爭執而 事先準備防身物品之可能,是該鋁製球棒應為吳冠憲攜帶至 現場無誤;而郭國正攜帶之器械數量非微,亦逾一般常人所 需之防身程度。況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出門在外並無隨身 攜帶球棒、木棒之必要,而依吳冠憲、郭國正被查獲之時間 、地點觀之,其等攜帶上開器械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 必需,並足以對公眾安全造成相當威脅,復依其等之身分、 地位,亦無何攜帶該等器械之合理事由,足認其等確係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核其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其等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處 罰。再者,扣案之鋁製球棒1 支為吳冠憲所有,業據吳冠憲 自承在卷;另外鋁製球棒2 支及木棒1 支則在郭國正所有車 內查扣,是該等器械乃在郭國正實力支配下,郭國正應為該 等器械之所有人。又本件扣案器械係分別供吳冠憲、郭國正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 本文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部分:一、被移送人吳冠憲、林見謀、郭國正、曾炫鏞於下列時、地,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8 年12月25日23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新興區民主橫路9巷。
㈢行為:吳冠憲與曾炫鏞有借貸金錢糾紛,於上揭時地相約談 判,吳冠憲攜帶辣椒水並邀約案外人蕭凱毅一同赴約,曾炫 鏞則邀約林見謀、郭國正一同赴約,其等意圖鬥毆而聚眾。二、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此條款之立法 目的係預防多數人參與之群眾鬥毆事件發生,防患未然,所 規範之行為人,自不限於糾集號召鬥毆之行為人,而包含應 邀到場聚集、知悉而主動到場及在場助勢之參與者。又本款 立法方式有別於實害犯,縱使在場聚集之人未為實際鬥毆行 為,只要聚合參與者眾,且主觀上係意圖鬥毆而聚集,即有 適用,蓋意圖鬥毆而聚眾在場,常伴隨有群毆行為之危險性 ,對於參與者及局外人均形成生命與身體上的危險,而鼓譟 、起鬨、製造喧囂,亦容易刺激意圖鬥毆者之心裡與氣氛, 使場面更混亂,且對於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人,聚眾本身亦為 一種精神上之鼓舞,容易讓鬥毆情緒越演越烈,自有擾及社 會安寧,破壞公共秩序之危害。從而,倘行為人主觀上有參 與鬥毆之意而聚合到場,負有社會治安責任之警察即有權加 以防止,並於實際發生鬥毆情事前,為警察發現者,即可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加以處罰。
三、經查,吳冠憲於警詢時坦認:其因與曾炫鏞有糾紛而相約在 上開地點談判,其並攜帶辣椒水及攜同友人蕭凱毅前往上開 地點等語;林見謀於警詢陳稱:因吳冠憲與曾炫鏞間有口角 糾紛而相約談判,曾炫鏞遂找其一起過去談判,曾炫鏞此方 人員有其、郭國正等共9 人,其他人是怕對方有準備,叫他 們在旁邊等等語;郭國正於警詢時亦自承:因吳冠憲與曾炫 鏞有金錢糾紛,吳冠憲遂約曾炫鏞出來談判,其與林見謀、 曾炫鏞等共9 人與吳冠憲及其2 名友人有到現場,其等前往 現場是要保護曾炫鏞且有帶武器,其車輛後車廂放置扣案鋁 製球棒2 支、木棒1 支是預備要防身以免被對方埋伏、傷害 等語;曾炫鏞於警詢時則陳述:其因與吳冠憲發生口角,吳 冠憲約其與林見謀至現場談事情,現場有其與友人郭國正、 林見謀等共9 人,其他人是其邀約到場與吳冠憲談論事情, 對方則有吳冠憲及陪同他的2 名朋友到場,其因為怕對方有 埋伏,才請其他朋友在現場等,如果有狀況會請他們過來支 援等語。足認吳冠憲、曾炫鏞因口角糾紛而相約至現場談判 ,同時各邀集多數人至現場,且林見謀、郭國正均應曾炫鏞 邀約前往現場助陣,雙方人馬復各自攜帶辣椒水或具殺傷力 之器械到場,是本件被移送人顯然知悉雙方人員可能因談判 不成而發生鬥毆事件,竟仍相偕到場,堪認渠等前往現場之 目的並非單純,應可認定渠等亦有準備鬥毆或助勢之意圖甚 明。再依上開說明,縱本件最後未發生鬥毆情事,因本件被 移送人主觀上有參與鬥毆之意而聚合到場,仍可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加以處罰。核本件被移送人所為,均已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處罰。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87條第3 款、第22條第3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