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33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黃靖育
顏偉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8 年
12月12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3642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靖育、顏偉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7日5 時1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金錢借貸糾紛或徒手攻擊、 或以腳踹鍾濟安,致鍾濟安受有臉部腫脹及門牙鬆動之傷勢 ,被移送人因而有加暴行於他人之違序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靖育、顏偉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鍾濟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1 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 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 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之違反本 法部分,應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 81年06月01日內政部警政署座談結論參照)。又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其規 範者乃行為人之違反秩序行為,與刑法之立法目的為預防犯 罪,所規範者為犯罪行為尚有不同,倘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 刑法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直接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 追訴審理,而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從而,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所稱之「暴行」,即應指非屬刑事犯 罪行為之一切足以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行為而言。四、經查,前開移送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黃靖育、顏偉哲於警
詢時坦承有毆打鍾濟安之行為,鍾濟安因而受有臉部腫脹及 門牙鬆動之傷勢,亦有前開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在卷可佐,堪認被移送人均確有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核屬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所定之行為;又本件被害人鍾 濟安於警詢時陳明暫不提出告訴,故無一事二罰之情事,本 院審酌被移送人施暴行之地點係大馬路旁,屬公共場所,且 時間為凌晨5 時許,則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對於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顯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裁處之必要,爰參酌被移送人之行 為動機、素行、品行、行為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