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3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謝世偉
蔡瑋宸
黃暐庭
李宗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8 年
11月26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3309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世偉、李宗融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蔡瑋宸、黃暐庭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0 時57分、 2 時1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滯洪池公園),與 被害人李恒佑、沈建一及陳宏銘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徒手或 手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腳、左手、頭部及 背部等傷害,被移送人因而有加暴行於他人之違序行為。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000 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 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 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移 送人謝世偉、李宗融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乙節,為被移 送人謝世偉、李宗融於警詢時所自承,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李 恒佑等3 人之證述相符,堪認屬實。雖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 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然被移送人謝世偉、李宗融施暴行之 地點係滯洪池公園,屬公共場所,且時間為深夜,對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 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 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 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 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經查:本件現場固有被移送人謝世 偉、李宗融加暴行於被害人李恒佑、沈建一及陳宏銘之事實 ,然被移送人蔡瑋宸、黃暐庭均否認其等有鬥毆之意圖;且 依卷內相關移送資料,未見有提出足以認定被移送人在聚合 時有鬥毆意圖之證據,此觀謝世偉於警詢供稱:我當時於10 8 年10月21日0 時50分許我被一名不認識的友人騎機車載, 當時還有李宗融駕駛自小客車ARU- 1950 號、黃暐庭駕駛一 部重機車與我同行,當我們路過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滯洪 池對面時,剛好看到之前與我有行車糾紛的男子李恒佑在那 邊,我就下車過去找李恒佑理論,後來一言不合,我就先徒 手打他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李宗融於警詢供稱 :我就下車跟謝世偉衝前面過去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核與被移送人蔡瑋宸並於警詢陳稱:我當時於108 年10 月21日0 時50分許我朋友黃暐庭騎乘重機車MWE-2232號載我 ,在路上先遇到謝世偉,我們就跟他一起騎車,當我們路過 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滯洪池對面時,黃暐庭就在那邊停車 ,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停車,我就在車上等,在滯洪池那邊 好像有人在談事情,後來一言不合,雙方就開始動手毆打了 ;我沒有動手毆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被 移送人黃暐庭於警詢陳稱:我當時於108 年10月21日0 時50 分許我騎乘騎乘重機車MWE-2232號載我朋友蔡瑋宸,在路上 先遇到我朋友謝世偉,我們就跟他一起騎車,當我們路過高 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滯洪池對面時,那邊的人好像在談事情 ,後來一言不合,雙方就開始動手毆打了;我跟蔡瑋宸都在 滯洪池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自難認被移送人 有意圖鬥毆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情。移送意旨 認被移送人蔡瑋宸、黃暐庭上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 款規定,尚非有據,應為被移送人蔡瑋宸、黃暐庭 不罰之諭知。至被移送人謝世偉、李宗融,因此部分與前揭 處罰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移送人謝世偉、李宗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 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謝世偉、李宗融違犯情節及年 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移送人 蔡瑋宸、黃暐庭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3 款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為 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彥君